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立军,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少波,该公司法务。
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缆公司)与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供方杭州电缆公司向需方敬业冶炼公司供应低压电缆材料,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为2034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买受人预付合同总金额20%,货到付到总金额的30%,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出卖人垫资50%货款于2011年9月份开始按月等额付款,2012年4月付清。同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为5382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0%,开具全额发票后付25%,剩余25%一年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款1713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4年11月付了10万元、12月付了20万元、2015年9月付了30万元,共支付了60万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4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135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起算点是2013年6月20日,按标准月息一分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方式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数量、欠款金额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13500元应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合同无约定,被告同意自2013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付亚楠 人民陪审员 何利强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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