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三江商厦5号。法定代表人:徐大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市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柳志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滨江市政园林公司与柳志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分配以及柳志强是否反对滨江市政园林公司异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滨江市政园林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9.00元予以退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