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求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孙鲁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
林长某
白岩(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杭州求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信江,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鲁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白岩,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求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求美公司)诉被告林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求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信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鲁光、被告林长某委托代理人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求美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求美贝贝区域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要求,将自己品牌产品(童鞋)发给被告销售(销售地点:哈尔滨大新鞋城),被告应在换季前与原告结清货款并交当季订货60%预付款,被告应于年底(农历12月18日前)结清年前的所有欠款。货款发生以原告随货清单和货运单实际数额为准。2012年,原、被告续签该合同,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订货,原告依约将货发给被告,货款总计人民币241,860.00元。期间收到被告部分货款及部分退货,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81,0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林长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81,060.00元。
林长某辩称:1、原、被告曾签订《求美贝贝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求美贝贝区域代理协议书》中规定:“新加代理商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后一星期内应预付甲方五万元货款。甲方发货前乙方必须付清所定货款,否则视为放弃代理权同时所签代理合同自动失效”,如果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那么合同早就该无效了;2、原告向被告发放一些不是被告订购的货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8万多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杭州求美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求美贝贝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3、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换季前跟原告结清货款并交本季订货60%预付款,被告在年底(农历12月18日)前,必须跟原告结清年前的所有欠款;4、货款的发生以原告随货清单和货运单实际数额为准,被告收到货如有异议,必须在收到货起三日内与原告交涉,否则视为默认本次货款。
证据二、订货单三份(2012年求美童鞋的秋鞋、2012求美贝贝的冬季鞋、2013年求美童鞋的春鞋)。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2013年杭州求美公司的产品价格表及其与武汉、石家庄、济南的区域代理商签订的合同、价格表一组。意在证明发给被告的货物(童鞋)系全国统一定价,各销售地点价格相同及原告生产的不同码段的童鞋每件货物的数量。
证据四、杭州求美童鞋厂发货清单及相对应的货运单。意在证明:
1、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杭州一运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30件,货款总计30420元;
2、原告于2012年7月4日通过中州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15件,货款总计17220元;
3、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杭州一运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13件,货款总计13230元;
4、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通过杭州一运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16件,货款总计17220元;
5、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奥顺通物流向被告发货42件,货款总计59400元;
6、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杭州一运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43件,货款总计47340元;
7、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中州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9件,货款总计9450元;
8、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中州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13件,货款总计14700元;
9、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奥顺通物流向被告发货27件,货款总计32880元。
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241860元。
证据五、奥顺通物流和中洲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意在证明1、2012年9月25日、2013年4月16日,奥顺通物流收到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童鞋)共计69件;2、2012年7月4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26日,中洲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童鞋)共计37件。
证据六、杭州一运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哈市发货清单四份。意在证明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5日、2013年1月14日、从杭州通过杭州一运货物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货物(童鞋),被告已经收货的事实。
证据七、杭州一运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发给林长某的货运单上写成林长春是笔误。
证据八、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4月29日的发货单和货运单。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的交易行为所涉及的货款为422,070.00元。
证据九、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xxx机主:肖某)。意在证明被录音主体所用的电话号为xxx。
证据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鞋城工商管理所出具的工商档案。意在证明被告妻子张苏青系哈尔滨大新鞋城富丽童鞋的经营者,其在工商管理部门所留联系方式与证据九和十一(原告代理人与通话录音)的被录音主体所用电话号相同。
证据十一、视听资料三份。意在证明:1、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万多;2、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其是原告公司配送部的员工,原告公司发往哈尔滨的货物仅有林长某一家,均为徐亚男经手,发货程序为:徐某某根据代理商的要求填写订货单,再依订货单发货,不要求客户必须在订货单上签字,本案林长某订货单上的签字并不都是他本人书写,发货后,有时会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收货人,但收货人一般不回信。
林长某对杭州求美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第三条第二行甲方发货前乙方必须付清所定货款,否则视为放弃代理权同时所签代理合同自动失效,说明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履行,此合同已经失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订货单上“林长某”的名字不是本人亲自书写,如果原告坚持字是林长某签的我方可以申请鉴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单方作出的部分无证明效力,对于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部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只有一张发货单(发货单号码0494)上体现的收货单位是林长某,其他都是林长春签的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加盖的印章是发货章而不是公司公章,奥顺通证明收货人是林长春,而不是本案被告林长某;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清楚,内容上所涉及到的人是林长春,并不是林长某;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加盖的章不是公章而是一运货运有限公司哈尔滨专线,不能代表货运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货清单都是由原告单方做出的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送的货物,应当以收货确认单为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查询章,本身的号码为案外人所有的号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上面写明富丽童鞋的经营者是张苏青,并不能说明林长某是富丽童鞋的老板。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录音取得手段不合法,录音如果作为证据应该由两个证人在场,现在没有证人证明录音真实性,且录音中被告并没有认可欠款18万多,只是提出先要把货卖出去,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8万元货款的事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证人是杭州求美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不能作为依据。2、证人证明了原告所谓的发货并没有经过林长某的签字,只是依据原告公司单方面做出的订货单发货。
被告林长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林峰(林长某之子)转账的账户交易明细及汇款收据。意在证明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通过案外人林峰的账户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肖信江汇款21.7万元的事实,该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原告的主张,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杭州求美公司对林长某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汇款并不能证明是货款,证据汇款的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汇款人是林峰而不是合同相对人林长某,如果支付货款应该将其汇入公司账号不应该汇给个人账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证据二、四、五、六、七及证人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将相互认证部分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证据九和十一,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以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通话资料,且该证据与原告的二、四至六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上,故对该证据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事实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据三、八所确定的货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收据,虽然该证据系林峰向肖信江个人账户中汇款,但林峰系林长某之子,原告仅简单否认该汇款是双方交易的货款未提供二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事实,属未尽举证义务,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杭州求美公司作为童鞋生产者,以地区为单位与湖北、石家庄、济南等地的代理商订立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实行全国统一定价。杭州求美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始通过中州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奥顺通物流、杭州一运货运有限公司向林长某配送货物。林峰于2012年1月开始,以个人账户向肖信江支付款项。2012年8月31日,双方订立了哈尔滨区域的《求美贝贝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限一年,协议第三款对付款、发货方式约定为:新加代理商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后一星期内应预付甲方(杭州求美公司)五万元货款。甲方发货前乙方(林长某)必须付清所定货款,否则视为放弃代理权同时所签代理合同自动失效。已合作一年以上代理商必须在换季前跟甲方结清货款并交本季订货60%预付款,乙方在年底(农历12月18日前)必须跟甲方结清年前的所有欠款。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时间发货,并在发货三日内通知乙方。货款发生以甲方随货清单和货运单实际数额为准。乙方收到货如有异议必须在收到货起三日内与甲方交涉,否则视为对本次货款的认可。同时,合同对订货、补单的方式,代理范围,鼓励奖的条件进行了约定。
另,张苏青系林长某之妻,林峰系林长某之子,张苏青系哈尔滨大新鞋城富丽童鞋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889号(大新鞋城)二层九区43号。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杭州求美公司与林长某签订的《求美贝贝区域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林长某在收到杭州求美公司配送的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杭州求美公司要求林长某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在林长某欠付货款时,杭州求美公司享有解除权,但其也享有是否行使解除权的选择权,林长某依据杭州求美公司未行使解除权而提出合同失效不欠付货款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杭州求美公司与林长某发生业务的数量及价值的问题。杭州求美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区域代理商签订协议的内容和价格均是一致的,林长某与杭州求美公司订立的也是区域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与其他区域代理商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本院确认杭州求美公司与林长某发生的业务以区域代理价格计算。合同约定,货款发生以甲方(杭州求美公司)随货清单和货运单实际数额为准,乙方(林长某)有异议,应在收到货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故确认双方发生的业务量以杭州求美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和相对应的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单为依据。林长某提出杭州求美公司配送了非自己订购的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林长某提出双方业务量不应以发货单确认,应以其签字的收货单来确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杭州求美公司穷尽举证义务。首先,杭州求美公司将货物送至物流公司,其次,物流公司出具证明收到杭州求美公司送来的货物并发往林长某,这里虽然奥顺通物流出具证明收货人为林长春,但其同时阐述发往的地址为哈尔滨大新鞋城2楼9区,而这里是林长某的妻子经营童鞋的场所,这些证据虽然没有林长某的签字确认,但从高度概然性上分析,杭州求美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2、林长某的陈述自相矛盾。首先,林长某在电话中承认欠款的事实存在,但要将货物卖出后付款,其次,林长某在庭审中举示其已付21.7万元,不欠杭州求美公司的货款;3、林长某未尽举证义务,因林长某曾收到杭州求美公司的货物,法庭限其3日内提供订货记录和收取货物的人员、单据等相关证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4、如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货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即完成了交付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如果以林长某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依据,则延长了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的时间,则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以区域代理价格与发货清单和货运单相对应的供货量之积计算得出杭州求美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向林长某配送货物的价款为422,070.00元。
关于林长某是否欠付杭州求美公司的货款及欠款金额的问题。林长某主张其以林峰的个人账户向杭州求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信江的个人账户中付款21.7万元,因杭州求美公司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纳。又因杭州求美公司未提供林峰与肖信江个人之间经济往来,同时林长某、张苏青、林峰为一家三口,属同一经济共同体,本院认定林峰的汇款行为系林长某支付货款行为。由于杭州求美公司向林长某配送422,070.00元的货物,林长某支付21.7万元的货款,杭州求美公司主张的林长某的欠款金额小于两者之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求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81,0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00元,由被告林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杭州求美公司与林长某签订的《求美贝贝区域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林长某在收到杭州求美公司配送的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杭州求美公司要求林长某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在林长某欠付货款时,杭州求美公司享有解除权,但其也享有是否行使解除权的选择权,林长某依据杭州求美公司未行使解除权而提出合同失效不欠付货款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杭州求美公司与林长某发生业务的数量及价值的问题。杭州求美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区域代理商签订协议的内容和价格均是一致的,林长某与杭州求美公司订立的也是区域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与其他区域代理商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本院确认杭州求美公司与林长某发生的业务以区域代理价格计算。合同约定,货款发生以甲方(杭州求美公司)随货清单和货运单实际数额为准,乙方(林长某)有异议,应在收到货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故确认双方发生的业务量以杭州求美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和相对应的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单为依据。林长某提出杭州求美公司配送了非自己订购的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林长某提出双方业务量不应以发货单确认,应以其签字的收货单来确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杭州求美公司穷尽举证义务。首先,杭州求美公司将货物送至物流公司,其次,物流公司出具证明收到杭州求美公司送来的货物并发往林长某,这里虽然奥顺通物流出具证明收货人为林长春,但其同时阐述发往的地址为哈尔滨大新鞋城2楼9区,而这里是林长某的妻子经营童鞋的场所,这些证据虽然没有林长某的签字确认,但从高度概然性上分析,杭州求美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2、林长某的陈述自相矛盾。首先,林长某在电话中承认欠款的事实存在,但要将货物卖出后付款,其次,林长某在庭审中举示其已付21.7万元,不欠杭州求美公司的货款;3、林长某未尽举证义务,因林长某曾收到杭州求美公司的货物,法庭限其3日内提供订货记录和收取货物的人员、单据等相关证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4、如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货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即完成了交付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如果以林长某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依据,则延长了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的时间,则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以区域代理价格与发货清单和货运单相对应的供货量之积计算得出杭州求美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向林长某配送货物的价款为422,070.00元。
关于林长某是否欠付杭州求美公司的货款及欠款金额的问题。林长某主张其以林峰的个人账户向杭州求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信江的个人账户中付款21.7万元,因杭州求美公司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纳。又因杭州求美公司未提供林峰与肖信江个人之间经济往来,同时林长某、张苏青、林峰为一家三口,属同一经济共同体,本院认定林峰的汇款行为系林长某支付货款行为。由于杭州求美公司向林长某配送422,070.00元的货物,林长某支付21.7万元的货款,杭州求美公司主张的林长某的欠款金额小于两者之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求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81,0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00元,由被告林长某负担。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陈英伟
书记员: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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