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易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春晓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单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辉、徐飞,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杭州易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罗某、原审被告刘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对刘卓收取90000元的行为认定不实。杭州易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其未收到90000元物业顾问咨询费及代垫费用为由,依据其与陈罗某所签《委托代理合同》中“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约定,于2017年11月1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杭仲(萧)裁字第305号裁决书,裁决“陈罗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易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顾问咨询费及代垫费用90000元”。因陈罗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浙01民特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罗某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7)杭仲(萧)裁字第305号裁决的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居间合同并未约定杭州易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刘卓收取合同项下款项”为由,对陈罗某的主张未予支持。在杭州易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陈罗某又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约定的范围、易房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该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浙01执异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罗某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2017)杭仲(萧)裁字第305号裁决的申请”。同时,陈罗某本次一审是以“被告刘卓没有合法根据获取上述90000元款项,其行为损害原告陈罗某的利益,其行为属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刘卓返还90000元款项,该请求亦是基于其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提出的,与上述相关法律文书之间并不冲突,一审予以驳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杭州易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
法官助理 郭培培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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