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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与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衍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顺根,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鹏,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凤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该公司销售业务员。

原告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成钢公司与被告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唐宝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并于2018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成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顺根及沈飞鹏、被告首唐宝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利及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成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合计105048.07元;2、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以105048.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起诉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历史名称:唐山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达成热轧带钢购销意向,双方遂形成了长期购销关系。2013年3月I5日后原告陆续将预付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陆续发货。截止2015年l1月15日,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05048.07元未退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发货,被告均拒绝,后原告改为要求退还款项,被告亦拒绝退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成钢公司当庭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及补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诉状第二项诉请中”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明确为按照年息6%计算。
被告首唐宝生公司辩称:一、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诉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一案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原告所提供的意向采购计划表,安排生产并按时按量陆续发货,运输至双方指定的仓库(宁波物产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付款提货。在此期间大部分货物原告已提清,但仍有243.49吨货物原告一直没有提货,在双方仓库存放长达4年之久,被告多次派人电话联系原告与其交涉未果,原告毫无答复不予理睬,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以至于剩余243.49吨带钢,仓库按2500元吨低价处理用以支付长达4年的仓储费用39576.95元。与入库时市场价格相比造成我司直接损失299467元,总计损失339043.95元,综上概述,扣除预付款105048.06元,贵司应支付我司损失233995.89元。被告尚保留给原告的发货清单、物流入库清单等相关证据,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在将近4年的时间内原告不作认何答复,也不履行按时提货的责任,按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此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无理诉讼予以驳回。三、被告向法院提供当时为原告发货的发货清单、物流入库清单以及被告向宁波物产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的发票等相关证据,并且保留因被告未按时提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四、根据物流服务合同,乙方在甲方堆放的货物超过30天后收0.2元吨天仓储堆存费,2013年7月-2014年7月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在我司所订带钢委托我司运输至宁波物产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约定入库后1个月内提清,但是截止2015年底贵司尚有243.49吨带钢未提,在此期间我司业务多次联系贵司的业务员催促其尽快提清未果,长期占用仓库场地产生额外仓储堆存费用。以上情况均有证据为证,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并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杭州成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杭州成钢公司提交预付账款明细账4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预付账款往来情况。经质证,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4页证据中不完全是预付款,还有货款,差200多吨货物的货款没有支付,该预付账款明细账系原告杭州成钢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仅凭该组证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难以采信。2、原告杭州成钢公司提交账款来往详单130页及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账款情况,总计付款14642994元。经审查,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对该组证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杭州成钢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证明被告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原告供货的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14537945.93元。经审查,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对该组证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首唐宝生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及2014年1月份被告与宁波物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2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的货物在宁波公司仓库中存储会产生仓储费用等;2、采购计划单6份,证明原告杭州成钢公司在被告首唐宝生公司订货的情况;3、入库明细,证明按双方约定的将货物生产出来以后,被告将货物发到原告指定的宁波公司仓库;4、装货清单4页,证明被告公司已经通过运输公司把货物运到了宁波公司仓库;5、仓储物对账单4份,证明原告所订的货物都已经发到了指定的仓库;6、仓储发票5页,证明货物运到了宁波公司仓库并产生了相应的仓储费用,由被告公司垫付;7、仓库物资明细5份,证明货已经运到了仓库;8、提货和未提货的明细表;9、原、被告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0、被告与诸暨富邦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诸暨富邦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审查,2013年5月及2014年1月份被告与宁波物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加盖宁波物产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合同专用章;入库明细加盖宁波物产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部分对账单加盖宁波物产物流有限公司宁波配送中心公章;仓储发票记载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在宁波物产物流有限公司产生的装卸费;原被告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与诸暨富邦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诸暨富邦物资有限公司公章;诸暨富邦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原件且加盖公章,本院对被告首唐宝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被告未加盖公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虽系当天庭审完毕提交(该合同传真件于庭审第二天提交),但系被告为反驳原告公司当庭提出的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而出示,且该证据因与查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可以通过传真方式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被告持有该证据故意不提交应承担相应后果。另被告提交的采购计划单无原告杭州成钢公司盖章确认,装货清单、仓库物资明细、提货和未提货的明细表未经对方盖章确认,原告杭州成钢公司当庭亦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原告杭州成钢公司与被告首唐宝生公司于2013年始有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互发传真的形式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采购计划表,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多种型号的钢材,并先由原告杭州成钢公司向被告首唐宝生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作为定金,被告首唐宝生公司按照双方互发传真形成的合同或采购计划表安排生产,后将生产的货物发运至原告杭州成钢公司指定的宁波公司仓库。其中首唐宝生公司作为出卖人,杭州成钢公司作为买受人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001CG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材质50#,规格183*2.1,数量100吨,单价2500元,金额250000元;第二条交(提)货地点:出卖人厂内;第三条运输方式自提;第四条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2)合同签定之日起买受人支付出卖人货款总额30%计75000元做为此批货物的保证金,并在2个工作日内汇到出卖人指定账户,出卖人收到定金后为其安排生产,其余货款买受人于提货前一次性付清;第十条交货日期:买方必须在贰零壹伍年伍月贰拾日(日期大写)前将货物提清,本合同实际将货数量±3%视为合同执行完毕,超期不提货卖方有权从买方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每天按货款总额的1%扣款;第十一条其他事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可以通过传真方式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都应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或修改协议,在本合同正本上不得有任何修改或添加。否则,被修改或添加的条款无效。本合同未涉及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一份。
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原告杭州成钢公司已向被告首唐宝生公司交付货款14642994元,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向原告杭州成钢公司开具14537945.93元发票。
再查明,被告首唐宝生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至宁波公司,原告杭州成钢公司未按约定提取货物,之后,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将货物低价出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按照原告自述其从被告处购进多达14642994元的货物,双方应签订过多份书面合同或采购计划表,合同或采购计划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其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首唐宝生仅提交了一份合同作为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按照双方的交易往来情况应推定为在交易习惯上双方均遵守该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首唐宝生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001CG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签定之日起买受人支付出卖人货款总额30%计75000元做为此批货物的保证金,并在2个工作日内汇到出卖人指定账户,出卖人收到定金后为其安排生产”,故此,按照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预付货款,而应系定金性质;而定金的作用有两种情形:一是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或由交付方收回;二是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即交付方违约的,无权收回;接受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再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已向原告杭州成钢公司发运了货物,但原告并未到自己指定的地点提货,应视为违约;且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诉请的105048.07元系非定金性质;另原告杭州成钢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日已超过两年,原告杭州成钢公司的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届满,原告杭州成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杭州成钢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05048.07元,以105048.07元为基数,按6%计算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首唐宝生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要求原告杭州成钢公司赔偿损失,因被告并未在本案审理时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杭州成钢公司称最后一笔交易是在2015年11月,而不超过诉讼时效,但2015年11月系被告给原告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付款后,被告开具发票,该案中,原告杭州成钢公司称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发货,故该案中原告杭州成钢公司要求退还货款的交易并非2015年11月已经开具发票双方交易完毕的交易,该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非2015年11月开始计算,而应该从付款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杭州成钢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相关证据,本案应适用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被告首唐宝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已根据双方约定将货物发运至原告杭州成钢公司指定的宁波公司仓库,但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提走货物,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已将该批货物处置,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原告杭州成钢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首唐宝生公司归还105048.07元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彩虹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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