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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杭州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
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王迎宾(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杭州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8号11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培华。
委托代理人丁烽、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付款联络函中明确记载双方往来的合同编号、合同价款、交货情况及未付款金额,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所欠货款的承担主体应否为被告。被告表示其在付款联络函中签字是代表嘉仕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嘉仕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成立在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产生在前,时间不能吻合;其次,被告既非嘉仕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再次,付款联络函中除了被告本人签字外并没有其所在公司的盖章确认;最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订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嘉仕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嘉仕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仅是工商注册名称不同,但该份合同编号与对账单中的合同编号并不相同。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4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3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付款联络函中明确记载双方往来的合同编号、合同价款、交货情况及未付款金额,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所欠货款的承担主体应否为被告。被告表示其在付款联络函中签字是代表嘉仕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嘉仕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成立在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产生在前,时间不能吻合;其次,被告既非嘉仕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再次,付款联络函中除了被告本人签字外并没有其所在公司的盖章确认;最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订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嘉仕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嘉仕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仅是工商注册名称不同,但该份合同编号与对账单中的合同编号并不相同。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4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3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颖

书记员:宋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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