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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品灌服饰有限公司与文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州品灌服饰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临丁路699号综合大楼2幢3138室,机构代码:91330104MA27YT925D。
法定代表人:李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杭州品灌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品灌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8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冬装两款,总件数为1400件,总金额为124000元人民币。同时合同还对交付期限、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所用的原材料陆续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因货期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中600件货物另行委托他人加工,剩余800件货品,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完成交付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客户交货,致使原告损失数万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约,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维权。
被告当庭答辩称:合同衣服是1400件,其中600件是我们自己生产的,800件是原告自己拿出去的。本来签订的货期是10月20日左右,但是原告是在货期过后才将面辅材料给我们。而且原告对600件衣服货款没付,工厂就不能出货。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两款衣服,分别为600件、800件,合计1400件。其中600件衣服的交货期为2017年10月25日,800件衣服的交货期为2017年11月5日;货款支付方式为出货后入仓10天内支付50%,次月月底前支付余下50%;违约责任为若交货超期10天以上,延期部分视为被告不能交货,原告有权拒收,被告还应按照吊牌价的2.5折偿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足额赔偿,原告还可以要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利润等损失费用。通过双方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关于800件衣服,原、被告约定交货期修改为2017年11月30日交付400件,2017年12月3日交付剩余400件。
还查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杭州郑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仕服饰”)签订一份男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郑仕服饰供应800件男装(此800件男装与上文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中的800件衣服款式一致),交货期为2017年11月15日。后原告未按时供货,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郑仕服饰签订一份取消订单文件函,函载明:原告与郑仕服饰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11月15日,后延期至2017年11月20日。原告取消订单原因:此款因工艺问题,无法如期交货。郑仕服饰认为原告擅自逾期2天后提出取消申请,已严重违约。后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取消订单,原告应赔偿郑仕服饰合计23600元,并归还相应辅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签订的《杭州品灌服饰有限公司下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公平、诚信原则履行;该合同600件款式服装已经加工完成并交付第三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合同600件款式服装,系原告委托他人加工与被告无关。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未对600件衣服的加工方式、给予货款予以举证,且被告提供了一份“杭州品灌服饰有限公司661件服装装箱明细”。本院综合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被告作为承揽加工人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报酬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所涉800件加工服装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另外,因原告未付已交付600件款式服装加工费已经违约在先,被告对本案所涉800件款式服装交付主张同时履行不安抗辩权,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品灌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计2028元,由原告杭州品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 胡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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