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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9号大街(北)1号4幢2层。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力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与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和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被告珈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的仪表设备;合同总价款共计为7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项目已于2015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尚欠合同价款295000元未付。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认可原告所诉295000元。由于我方公司正在进行技术改造,资金紧张,待资金状况好转后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珈奥公司从和利时公司订购了一套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仪表设备,总价款745000元。2015年10月12日仪表设备经验收合格,珈奥公司尚欠29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仪表设备,有合同书、验收报告、对账单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元,由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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