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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王森杰(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
刘晓伟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M1O-15-7地块。
法定代表人周远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隋继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和利时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谊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利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杰、被告黑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和利时公司与被告黑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黑化公司应将所欠货款给付杭州和利时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000.0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00元减半收取228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和利时公司与被告黑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黑化公司应将所欠货款给付杭州和利时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000.0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00元减半收取228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王谊兰

书记员:王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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