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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朱铁军
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孟利新(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铁军,系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东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新,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数控机床一台,尚欠原告货款1720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数控机床一台,尚欠原告货款1720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景胜

书记员:周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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