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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泊头金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黄蓬
季燕钊
泊头金某机械有限公司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中心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荣,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黄蓬、季燕钊,公司员工。
被告泊头金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
法定代表人李振风,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与泊头金某机械有限公司(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8日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派技术人员到泊头金某现场对该机进行调试检测,该过程乙方将派人进行监督和配合,双方本着最大努力将机床精度调整至最佳状态,检验依据ISO标准,机床达到最佳状态后,乙方立即支付甲方尾款……,该机床按上述条件调整至最佳状态后,乙方将立即向甲方支付出赔偿部分外的剩余尾款。至庭审之日,该机床尚未达到标准,未调试至最佳状态,故尾款没有交付。待调试合格后,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尾款。原告给被告寄有催款函一份,该催款函时间为2013年7月3日,2014年6月28日双方又达成协议,故被告称原告所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8日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派技术人员到泊头金某现场对该机进行调试检测,该过程乙方将派人进行监督和配合,双方本着最大努力将机床精度调整至最佳状态,检验依据ISO标准,机床达到最佳状态后,乙方立即支付甲方尾款……,该机床按上述条件调整至最佳状态后,乙方将立即向甲方支付出赔偿部分外的剩余尾款。至庭审之日,该机床尚未达到标准,未调试至最佳状态,故尾款没有交付。待调试合格后,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尾款。原告给被告寄有催款函一份,该催款函时间为2013年7月3日,2014年6月28日双方又达成协议,故被告称原告所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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