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程晓刚(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
李顺前(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
唐某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毛加林
原告: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鹿山街道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刚、李顺前,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海港开发区海强路东,现住唐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陆阳光大厦101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唐某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前,被告海岸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博大公司与被告海岸建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购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7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各自履约情况,可认定被告拖欠的设备货款系由第二份合同所产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货款,质保金10%在使用一年后付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于2010年6月1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设备投入使用的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拖欠的设备款75400元违约起算时间均为2010年6月2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抗辩的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因主板损坏,返厂维修,致使被告承担了相应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400元,并自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唐某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博大公司与被告海岸建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购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7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各自履约情况,可认定被告拖欠的设备货款系由第二份合同所产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货款,质保金10%在使用一年后付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于2010年6月1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设备投入使用的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拖欠的设备款75400元违约起算时间均为2010年6月2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抗辩的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因主板损坏,返厂维修,致使被告承担了相应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400元,并自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唐某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伟华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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