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凯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钱塘股权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莫广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乾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浙江兴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凯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钱塘股权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塘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浙江兴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泓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性质为服务合同有误,该协议性质应为合作协议,目的是双方作为双GP共同组建基金,并在基金项下履行各自义务后,从合作基金中收取管理费,并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对协议性质认定错误,直接认定金钱塘公司完成所谓的募集资金的义务显属有误。(二)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情形,而应适用前述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共同组建基金,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并无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基金,金钱塘公司亦不具有约定的GP身份,故涉案协议第四条前三款并无适用的前提。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金钱塘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凯某公司再审申请。(一)涉案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居间服务合同,本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就组建九次方公司展开合作,金钱塘公司向凯某公司和兴泓公司推荐了该项目,并积极配合尽调工作,最终使其确定投资意向,促成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上述工作符合居间合同性质,故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二)关于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问题,金钱塘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忠诚、尽责完成了居间义务。根据系争协议第四条“利益分配”条款,因未满足该条款适用的前提要件,故有关“利益分配”事宜无法适用第四条第四款内容,而仅能适用第二款约定的情形,由凯某公司向金钱塘公司支付服务费。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凯某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合作协议凯某公司是否应向金钱塘公司支付系争管理费?经审查,涉案合作协议系以组建股权投资基金展开合作的复合型契约,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凯某公司授权金钱塘公司负责合作基金的募资工作,金钱塘公司为合作基金的投资顾问,负责基金的募资工作。在有关利益分配方面约定了合作基金中金钱塘公司募集的资金每年度的管理费由双方按四六分成,即金钱塘公司有权依据募集资金额度主张合作基金管理费的60%作为管理费。凯某公司主张系争协议性质为合作协议,双方未实际共同组建基金,故金钱塘公司无权依据本协议主张管理费。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金钱塘公司向凯某公司引荐了兴泓公司,并促成了兴泓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和股东的投资款,兴泓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涉案凯某数智有限合伙人7,300万元投资款应当被认定为金钱塘公司为履行该合作协议而募集的资金。凯某公司主张涉案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以何种形式组建基金亦非金钱塘公司按比例获取管理费的前提要件。故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金钱塘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合作协议相关约定按比例主张管理费用。
综上,凯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凯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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