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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冠城制衣有限公司与侯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杭州冠城制衣有限公司
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
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城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钢。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联华新村村会郎曹109号。
委托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城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伟军、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发送645196元的货物,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则主张双方为代理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出具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未对双方关于代理的权利义务和退货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在发货单中对发货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都有明确的载明,被告虽以原告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但外销价格系自行确定,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仅能证明双方确实就退货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证明了其是听郑州的孙女士说可以退货,不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在2014年3月31日签字的对账单中以欠款人的身份确认共欠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人民币545196元,且直至本案起诉时仍未将货物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说明双方在事实上系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应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发送货物的价款共计645196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再向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5196元。关于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账单存在后续添加的内容,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否认对账单相关内容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资金的性质,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写明已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亦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为定金,应当冲抵货款,且在对账单中已经扣除该款,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认定该100000元为押金以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剩余押金2500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本案诉讼过程中侯某某以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单方进行委托的,且该检验报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国家羽绒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萧山)出具检验报告结果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仓储保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约定仓储保管相关事宜,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仓储保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的委托书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对账单,在证明效力上后者即对账单更具优势,故本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货款5451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9251元、反诉费6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发送645196元的货物,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则主张双方为代理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出具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未对双方关于代理的权利义务和退货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在发货单中对发货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都有明确的载明,被告虽以原告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但外销价格系自行确定,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仅能证明双方确实就退货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证明了其是听郑州的孙女士说可以退货,不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在2014年3月31日签字的对账单中以欠款人的身份确认共欠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人民币545196元,且直至本案起诉时仍未将货物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说明双方在事实上系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应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发送货物的价款共计645196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再向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5196元。关于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账单存在后续添加的内容,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否认对账单相关内容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资金的性质,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写明已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亦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为定金,应当冲抵货款,且在对账单中已经扣除该款,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认定该100000元为押金以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剩余押金2500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本案诉讼过程中侯某某以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单方进行委托的,且该检验报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国家羽绒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萧山)出具检验报告结果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仓储保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约定仓储保管相关事宜,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仓储保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的委托书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对账单,在证明效力上后者即对账单更具优势,故本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冠诚制衣有限公司货款5451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9251元、反诉费6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邱俊玲
审判员:刘洪祥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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