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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伟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杭州伟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沈世伟
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
陈波

原告杭州伟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71778-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西河沈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世伟,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61307-5。
法定代表人毕爱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杭州伟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兴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世伟、张美丽,被告龙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庭公司向伟兴公司购买建材机械模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龙庭公司应向伟兴公司支付货款,且经双方确认,未支付货款的数额为48880元,故对伟兴公司要求龙庭公司支付货款4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伟兴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伟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欠款48880元及利息损失5662元。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杭州伟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待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杭州伟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龙庭公司向伟兴公司购买建材机械模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龙庭公司应向伟兴公司支付货款,且经双方确认,未支付货款的数额为48880元,故对伟兴公司要求龙庭公司支付货款4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伟兴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伟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欠款48880元及利息损失5662元。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杭州伟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待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杭州伟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龙庭彩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明月
审判员:杨晶
审判员:孙艺格

书记员: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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