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正达纸业有限公司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廊坊华日木业有限公司
曾某某
宋伟民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牛宪法
山西省阳泉固庄煤矿
赵存万
王永明
原告杭州临安正达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板桥乡罗塘村。
法定代表人董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华日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东光洲村。
法定代表人袁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伟民。
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
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宪法,系山西六建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省阳泉固庄煤矿,地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
法定代表人安年春,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存万,该矿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该矿职员。
原告杭州临安正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纸业)诉被告廊坊华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华日)、曾某某、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六建)、山西省阳泉固庄煤矿(以下简称固庄煤矿)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固庄煤矿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文安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达纸业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廊坊华日法定代表人袁东升、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伟民、被告被告山西六建委托代理人牛宪法、固庄煤矿委托代理人赵存万、王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达纸业诉称,原告正达纸业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3日被告廊坊华日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800000元。
该汇票的出票人是海南锴润拆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茂信物资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
之后原告委托临安市农村信用联社板桥信用社收款,但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以该汇票系伪造为由拒绝付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汇票款被拒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汇票款18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廊坊华日辩称,原告在起诉中违背事实,曾某某让宇翔纸业穿开的180万元的承兑汇票,曾某某拿走了130万元,廊坊华日自留了20万元,另外30万元给了宇翔纸业。
被告曾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及的18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由山西六建于2013年10月30日作为材料款给付曾某某的,因曾某某欠廊坊华日50万元的模板款,而廊坊华日欠宇翔纸业的货款,所以曾某某与廊坊华日的李振奎一同去宇翔纸业,宇翔纸业核实票据真实后,当场给付曾某某130万元和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曾某某自留了130万元的承兑汇票,将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廊坊华日。
被告山西六建辩称,该18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由固庄煤矿作为工程款给付山西六建的,山西六建又和曾某某有业务关系,所以山西六建又将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曾某某,该汇票山西六建没有签章背书,所以山西六建没有支付票款金额的义务。
被告固庄煤矿辩称,固庄煤矿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了山东润银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货款转来的金额为18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经固庄煤矿背书将该汇票给付山西六建,被告固庄煤矿无过错,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固庄煤矿与原告正达纸业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正达纸业不能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不享有诉称票据的票据权利。
原告正达纸业请求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原被告无业务往来,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支付汇票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如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能获得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根据本院从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调取的真实的汇票情况来看,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流通的该面值为180万元的汇票系一张伪造的票据(假票),真实的汇票已经由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兑付,票据权利已由真正的持有人厦门正新海燕轮胎有限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汇票系一种设权证券,既然涉案票据系伪造,真实票据的持票人已经享有了票据权利,原告正达纸业所持有的伪造汇票不承载任何票据权利,故原告正达纸业依据票据追索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正达纸业仍享有民事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就该180万元款项已达成履行和解协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临安正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杭州临安正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如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能获得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根据本院从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调取的真实的汇票情况来看,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流通的该面值为180万元的汇票系一张伪造的票据(假票),真实的汇票已经由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兑付,票据权利已由真正的持有人厦门正新海燕轮胎有限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汇票系一种设权证券,既然涉案票据系伪造,真实票据的持票人已经享有了票据权利,原告正达纸业所持有的伪造汇票不承载任何票据权利,故原告正达纸业依据票据追索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正达纸业仍享有民事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就该180万元款项已达成履行和解协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临安正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杭州临安正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春玲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高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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