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秋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邱某(被告王秋毅之母),本案被告。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某诉被告邱某某、邱某、王秋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所得利益,拆迁安置分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XXX室公有住房,承租人是被告邱某某,同住人是原告杭某和被告邱某。2006年5月12日原告杭某与被告邱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在外借房居住,户口一直在上述房屋中,现房屋动迁,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鹏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原、被告曾通过动迁组协调一致,原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室一厅房屋,被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房屋,现被告反悔,故原告起诉。
被告邱某某、邱某、王秋毅辩称,拆迁的公有住房是被告邱某某与原告杭某婚前,由被告邱某某单位分配取得。动迁时,以房屋面积计算,没有户口因素。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后,原告已迁出动迁房,故不是动迁房的同住人。拆迁取得的二套房屋归被告邱某某1人所有。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利益中,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部门尚未将房屋交付,征收双方需要结清相关的钱款后,征收部门才可能将房屋交付。现原、被告未与征收部门了结相关的征收事宜,还未实际取得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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