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
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关辉
原告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桥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370083XN。
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徐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7413.2元。
2.请求责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市凤凰城小区往银河湾方向行驶,至银河湾小区时,因车内仪表台旁一张银行卡掉落,在弯腰捡卡时与停在停车位的鄂L×××××号车、鄂A×××××号车相撞,同时将鄂L×××××号车与鄂A×××××号车之间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
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时间150天(从伤日计算)。
被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但是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其垫付了医药费24699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事故属实,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2.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理赔。
3、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和费用偏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合佐证。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因2016年5月10日拍CT片产生,是为法医鉴定提供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护理费。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其护理人王爱兵也是本起事故的受伤者之一,且已获得赔偿,其作为护理人员并给付误工工资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爱兵系母子关系,原告全家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初期由护工护理,其子伤愈后由其子护理符合情理。
王爱兵未取得双重的误工费,被告辩称王爱兵作为伤者和护理人员获得双重误工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541元(31138元/365天×21天+2500元/30天×129天)。
3.关于误工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已届退休年龄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家庭主妇,但原告住院41天属实,且其一直承担着做饭、带孙子等家务,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它家庭成员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必然受到影响。
仅以其已届退休年龄无收入不予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显失公平。
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赔偿,该损失为1327元(11814元/365天×41天)。
4.关于营养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原告要求营养期间10个月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未说明营养期间。
原告要求营养时间10个月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时间以150天为宜。
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250元(15元/天×150天)。
5.关于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60元(41天×10元+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
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之责。
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被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246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杭某某保险金243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41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1327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杭某某保险金19829元(医疗费1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250元)。
三、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469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给付原告杭某某的的保险金中直接扣划转付给被告徐某某。
四、原告杭某某的鉴定费损失800元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因2016年5月10日拍CT片产生,是为法医鉴定提供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护理费。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其护理人王爱兵也是本起事故的受伤者之一,且已获得赔偿,其作为护理人员并给付误工工资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爱兵系母子关系,原告全家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初期由护工护理,其子伤愈后由其子护理符合情理。
王爱兵未取得双重的误工费,被告辩称王爱兵作为伤者和护理人员获得双重误工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541元(31138元/365天×21天+2500元/30天×129天)。
3.关于误工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已届退休年龄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家庭主妇,但原告住院41天属实,且其一直承担着做饭、带孙子等家务,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它家庭成员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必然受到影响。
仅以其已届退休年龄无收入不予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显失公平。
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赔偿,该损失为1327元(11814元/365天×41天)。
4.关于营养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原告要求营养期间10个月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未说明营养期间。
原告要求营养时间10个月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时间以150天为宜。
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250元(15元/天×150天)。
5.关于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60元(41天×10元+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
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之责。
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被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246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杭某某保险金243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41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1327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杭某某保险金19829元(医疗费1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250元)。
三、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469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给付原告杭某某的的保险金中直接扣划转付给被告徐某某。
四、原告杭某某的鉴定费损失800元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雷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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