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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与张某某、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
杭沛
姚恒艳(湖北襄阳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杭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代宋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愈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杭沛、姚恒艳,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和内黄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中,杭某某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信息登记表、钟祥市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出具的书面证明、宜城市郑集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杭某某一直在钟祥市胡集镇磷都市场从事鲜牛肉批发、零售业务,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杭某某自2011年5月以来一直在钟祥市胡集镇磷都市场从事鲜牛肉批发、零售业务,收入来源于城镇。杭某某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所在村委会已经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杭某某家中无耕地,即杭某某的收入并不来源于农地耕作。故对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不能做机械理解,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残疾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伤致残所造成的未来收入的减少,故其计算标准主要应参考受害人的收入来源。本案中,杭某某虽然在农村居住,但其在农村无耕地,在工商部门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自2011年5月起杭某某一直从事鲜牛肉的批发、售零业务,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适当。二审认定杭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78666.8元(22906元/年×20年×39%)。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审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因同一交通事故还导致林昌春受伤,林昌春赔偿一案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中的杭某某和另案林昌春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应按照损失大小在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份额,一般来讲,本案中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经二审认定后损失数额增加,必然造成杭某某在交强险中分配的份额增加,林昌春在交强险中分配的份额减少。但是由于林昌春一案的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不宜调整林昌春分配的交强险份额,经二审庭审询问,杭某某愿意在自己所获交强险赔偿额不变的情况下,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做调整和变动。本院认为,杭某某同意自己所获交强险赔偿数额不动,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划分责任,其所得的赔偿数额比起提高其所占交强险份额所得的赔偿数额要少,系当事人杭某某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二审认定杭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78666.8元,其他损失数额,维持一审认定,故杭某某的经济总损失为347905.8元。因杭某某和林昌春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的损失和原审认定一致,故医疗费用限额分配不变,但杭某某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90915.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78666.8元,护理费2206.94元,交通餐饮费1000元,误工费9041.76元),林昌春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96637.2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一:46108.4元,残疾赔偿金二:11021.4元,护理费24477.88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7529.56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杭某某和林昌春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之和287552.74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二人应按比例分配,杭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获赔偿为73032.5元,计算方法为:190915.5÷287552.74×110000。故杭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77602.5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57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3032.5元),余下损失270303.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0%,即81090.99元,计算方法为:(347905.8-77602.5)×30%。因杭某某愿意在自己所获交强险赔偿数额不变的情况下,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系其放弃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杭某某548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杭某某81090.99元。
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不当,二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杭某某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杭某某54873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杭某某81090.99元;
四、驳回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杭某某负担1600元,张某某负担2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杭某某负担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中,杭某某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信息登记表、钟祥市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出具的书面证明、宜城市郑集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杭某某一直在钟祥市胡集镇磷都市场从事鲜牛肉批发、零售业务,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杭某某自2011年5月以来一直在钟祥市胡集镇磷都市场从事鲜牛肉批发、零售业务,收入来源于城镇。杭某某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所在村委会已经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杭某某家中无耕地,即杭某某的收入并不来源于农地耕作。故对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不能做机械理解,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残疾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伤致残所造成的未来收入的减少,故其计算标准主要应参考受害人的收入来源。本案中,杭某某虽然在农村居住,但其在农村无耕地,在工商部门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自2011年5月起杭某某一直从事鲜牛肉的批发、售零业务,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适当。二审认定杭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78666.8元(22906元/年×20年×39%)。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审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因同一交通事故还导致林昌春受伤,林昌春赔偿一案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中的杭某某和另案林昌春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应按照损失大小在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份额,一般来讲,本案中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经二审认定后损失数额增加,必然造成杭某某在交强险中分配的份额增加,林昌春在交强险中分配的份额减少。但是由于林昌春一案的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不宜调整林昌春分配的交强险份额,经二审庭审询问,杭某某愿意在自己所获交强险赔偿额不变的情况下,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做调整和变动。本院认为,杭某某同意自己所获交强险赔偿数额不动,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划分责任,其所得的赔偿数额比起提高其所占交强险份额所得的赔偿数额要少,系当事人杭某某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二审认定杭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78666.8元,其他损失数额,维持一审认定,故杭某某的经济总损失为347905.8元。因杭某某和林昌春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的损失和原审认定一致,故医疗费用限额分配不变,但杭某某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90915.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78666.8元,护理费2206.94元,交通餐饮费1000元,误工费9041.76元),林昌春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96637.2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一:46108.4元,残疾赔偿金二:11021.4元,护理费24477.88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7529.56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杭某某和林昌春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之和287552.74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二人应按比例分配,杭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获赔偿为73032.5元,计算方法为:190915.5÷287552.74×110000。故杭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77602.5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57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3032.5元),余下损失270303.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0%,即81090.99元,计算方法为:(347905.8-77602.5)×30%。因杭某某愿意在自己所获交强险赔偿数额不变的情况下,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系其放弃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杭某某548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杭某某81090.99元。
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不当,二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杭某某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杭某某54873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杭某某81090.99元;
四、驳回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杭某某负担1600元,张某某负担2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杭某某负担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068元。

审判长:向芬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张宙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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