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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七十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七十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居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振兴街523号。
负责人:赵晓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七十三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七十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七十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75.48元、误工费20309.40元、护理费97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客车行驶至新镇三家子村东时,与路边站立的我相刮碰,致我受伤。当时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3天。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了保。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包含住院期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奈认字(2017)JY第0X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枚;3.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枚。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书、收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因伤手术内置物未取出,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镇三家子村东时,与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杭七十三相剐撞,致杭七十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结合上述认定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杭七十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5.48元、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35670.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20309.40元(112.83元天×180天)、护理费9777.60元(108.6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100.00元天×63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鉴定费4500.00元,合计139302.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对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确认。被告张某某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赔偿,结合原告诉请事项,未诉请部分的鉴定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为2500.00元。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在×××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杭七十三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20309.40元、护理费9777.6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范井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杭七十三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1642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在×××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七十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0875.48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七十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跃宾
审判员 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

书记员: 高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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