杩栋武
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国平
原告杩栋武。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918981-1。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
原告杩栋武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杩栋武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称,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应该提供票据原件。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实原告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公司免赔30%。
原告质证称,投保人第一不是本人签字,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没有见到过,未告知投保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双方就投保险种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损,经其申请和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公司作出XDFY-2014094号车损公估报告,原告车损为3526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车辆损失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一张,被告对此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车辆受损并被拖至停车场是事实,原告虽然提供的是拖车费票据复印件,但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的距离可知,该费用比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投保单上原告签字,以证明免赔责任,但原告质证称并非其本人签字,由于被告未在本院释明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抗辩成立,该保险单不是投保人即原告本人签字,即被告未就投保单内容尽到说明的义务,故对其免责事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3803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380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双方就投保险种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损,经其申请和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公司作出XDFY-2014094号车损公估报告,原告车损为3526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车辆损失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一张,被告对此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车辆受损并被拖至停车场是事实,原告虽然提供的是拖车费票据复印件,但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的距离可知,该费用比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投保单上原告签字,以证明免赔责任,但原告质证称并非其本人签字,由于被告未在本院释明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抗辩成立,该保险单不是投保人即原告本人签字,即被告未就投保单内容尽到说明的义务,故对其免责事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3803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380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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