杩来红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上海世维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
杩开玉
原告杩来红。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维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99号中煤大厦1209室。
法定代表人铁政,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秦村镇河沟里村。
法定代表人杨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杩开玉,该公司职工。
原告杩来红诉被告上海世维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维公司)、第三人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县启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杩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世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系冀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对此车不享有所有权。
冀J×××××号货车系原告出资购买,购买目的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但因国家规定个人不能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因此原告便将车挂靠在有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
原告先于2010年12月将车辆挂靠在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2年7月将车辆转挂靠到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但无论挂靠在哪家公司名下,原告均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也享有基于车辆所有权的经营收益并承担车辆所有人所有责任义务。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必须合法。
第三人不能因原告将车辆挂靠于公司名下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另外,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原告虽然将本案车辆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但仅仅是为能够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本案车辆无论出资还是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从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服务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综合证明,原告为冀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2、被告申请执行属于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错误,应停止执行,解除查封。
原告系冀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因此,被告不能请求执行与第三人无关的财产。
综上所述,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0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作为异议人主张自己系冀J×××××号货车所有权人并要求解除车辆查封应另案起诉,并驳回杩来红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5)东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确认原告为冀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解除车辆查封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世维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被贵院驳回,此次提出异议之诉,纯属拖延时间之举;2、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经向执行局查询得知,第三人已经派副经理来处理,只是因为车辆暂时查扣不到,所以没有扣押并拍卖;3、原告意图以挂靠协议等形式推翻执行线索,这样的措施,充其量是其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
4、登记是一种对外的宣示,其法律效力及于外界,《物权法》效力大于公安部规章制度,此处不需赘述,贵院自会公正裁判。
第三人东光县启通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杩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东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杩来红(案外人)的异议。
3、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冀J×××××号车辆系原告杩来红在该单位出资购买,但因时间太久,没能找到原始付款单据。
4、挂靠协议2份,证实原告购买车辆后于2010年12月9日将该车挂靠于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7月将该车挂靠于本案第三人东光县启通公司。
5、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将该车挂靠于其公司。
6、运输合同2份,证实涉案车辆的营运权和经营权一直归原告所有。
7、登记证书1份,证实涉案车辆2010年12月9日登记于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7月4日登记于本案第三人东光县启通公司名下。
被告上海世维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第三人东光县启通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杩来红主张自己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多处存在涂抹、修改迹象,且原告未能提供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投保单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购买该车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杩来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杩来红主张自己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多处存在涂抹、修改迹象,且原告未能提供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投保单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购买该车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杩来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耿潇迪
审判员:王尧
审判员:邢彦达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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