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魏××(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郭××(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王×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魏××,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郝××,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党及委托代理人魏××、郭××,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4年6月28日12时30分,被告王××驾驶冀T×××××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公里+5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何三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三及何三方乘车人原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分析认定,王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9303.48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险限额或免赔部分由被告王学超赔偿70%。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我是冀T×××××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在被告王学超与马万理的事故中,被告王学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万理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被告王学超与何三、原告杨小党的事故中,被告王学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何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小党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其是按两次碰撞及当事人在每次碰撞中过错程度分别作出的责任划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两次碰撞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碰撞造成了原告及拖拉机驾驶人何三两人受伤,因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为另一伤者保留适当的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学超承担70%,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15%。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日平均工资计算30天。虽然本院未确定原告交通费,但原告住院、出院均需要支出交通费,应确定为7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党医疗费50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3109.8元、交通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956.95元;共计1063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王学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6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在被告王学超与马万理的事故中,被告王学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万理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被告王学超与何三、原告杨小党的事故中,被告王学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何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小党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其是按两次碰撞及当事人在每次碰撞中过错程度分别作出的责任划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两次碰撞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碰撞造成了原告及拖拉机驾驶人何三两人受伤,因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为另一伤者保留适当的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学超承担70%,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15%。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日平均工资计算30天。虽然本院未确定原告交通费,但原告住院、出院均需要支出交通费,应确定为7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党医疗费50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3109.8元、交通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956.95元;共计1063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王学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6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王××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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