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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某与江兴林、郧西县安家乡有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孟焕
陈某某
贺祖彩
江兴林
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郧西县安家乡有水沟村村民委员会
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焕,女,生于1971年5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下岗职工,系杨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祖彩,女,生于1955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系陈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辩论、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江兴林(曾用名江心林),男,生于1980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郧西县安家乡有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有水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易万明,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江兴林、郧西县安家乡有水沟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礼斌、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孟焕、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贺祖彩、被告江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告有水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易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合伙修建村级公路期间雇佣王如喜从事管理工作,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同时与被告江兴林口头达成了运输水泥砂浆协议,江兴林与二原告属运输合同关系。王如喜在雇佣期间工作时间内乘江兴林运砂浆车遇难于工程施工区域内,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对赔偿主体进行选择,王如喜死亡后,其家属胡志兰等人选择了杨某某、陈某某作为赔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王如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7098元,抵扣已支付20000元后为187098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执行和解,执行172348元及诉前支付20000元,计款192348元。原告要求对被告江兴林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所赔付的损失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请求赔付诉讼费、执行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兴林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已赔付因王如喜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92348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江兴林负担4000元,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负担496元。
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合伙修建村级公路期间雇佣王如喜从事管理工作,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同时与被告江兴林口头达成了运输水泥砂浆协议,江兴林与二原告属运输合同关系。王如喜在雇佣期间工作时间内乘江兴林运砂浆车遇难于工程施工区域内,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对赔偿主体进行选择,王如喜死亡后,其家属胡志兰等人选择了杨某某、陈某某作为赔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王如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7098元,抵扣已支付20000元后为187098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执行和解,执行172348元及诉前支付20000元,计款192348元。原告要求对被告江兴林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所赔付的损失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请求赔付诉讼费、执行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兴林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已赔付因王如喜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92348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江兴林负担4000元,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负担496元。
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林礼斌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陈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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