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襄阳天创息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庞某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天创息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33号人防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XN0C28。
法定代表人:庞某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庞某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天创息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襄阳天创息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息壤公司)、庞某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天创息壤公司、庞某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襄阳天创息壤股权分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6个月,每月分红一次,被告超过一星期未给原告分红应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协议期满后双方可以商议续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庞某永支付现金100000元,天创息壤公司出具了收据。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创息壤公司、庞某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庞某永系天创息壤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到原告款项后即入了天创息壤公司账户上,天创息壤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属天创息壤公司行为;2、天创息壤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0000元,以购物卡的形式支付7000元),故请求在扣除相应的高息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天创息壤公司、庞某永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某某与天创息壤公司签订的《襄阳天创息壤股权分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股权分红合作协议书内容看实为民间借贷,且天创息壤公司、庞某永亦认可借款的事实,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协议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天创息壤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杨某某请求判令天创息壤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庞某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协议书是杨某某与天创息壤公司签订,庞某永虽在协议书上签名,借款是汇入庞某永个人账户,但庞某永系天创息壤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永收取借款后由天创息壤公司出具了收据,故庞某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天创息壤公司、庞某永辩称,天创息壤公司已支付杨某某利息17000元,因扣除相应的高息。对此,本院认为,自2017年10月16日借款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26日),共计11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天创息壤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故天创息壤公司、庞某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杨某某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未提出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天创息壤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利息为221333元(借款100000元×年利率24%×11个月20天),天创息壤公司已支付利息17000元,加上杨某某请求天创息壤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天创息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襄阳天创息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天创息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承

书记员: 周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