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绿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邓宪刚
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绿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白湖。
法定代表人徐庆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宪刚,武汉市绿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汉市绿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家园公司)、第三人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告绿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宪刚,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3月,我经第三人杨某某的介绍到被告绿家园公司做小工,5月9日,我在绿家园公司泵站基沟作业时,被突然坍塌的土壁砸伤。
我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70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26498.71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8820.5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9.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熊艾云的身份情况。
2、对杨某某、胡昌全、胡晓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的过程,以及其收入为每天120元。
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26498.71元。
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息和护理时间。
5、工商资料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绿家园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绿家园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无异议,我公司系定作人,将所有的工都包给第三人杨某某,并向其支付报酬,至于杨某某如何请工人,如何给工人发工资我公司不清楚,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支持其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为每日12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提交被扶养人熊艾云无劳动能力的的证明,且熊艾云有成年的子女,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6498.71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绿家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领款单一份,以证明绿家园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包给第三人杨某某。
2、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护理时间以及鉴定费。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我是受被告绿家园公司委托帮其请小工修理沟渠,并没有与绿家园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我跟原告一样每天工资为120元,施工所用工具、材料均由绿家园公司提供,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绿家园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准。
第三人杨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绿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进行核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杨某某对被告绿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绿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书面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绿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存在定作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绿家园公司陈述的其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到被告绿家园公司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五一村的泵站基沟做短工,工具、材料均由绿家园公司提供,报酬由绿家园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绿家园公司作为雇主,对施工作业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未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当过错;原告杨某某作为雇员对施工作业不具有控制力,绿家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绿家园公司应对原告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健康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对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认定为14649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杨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26209/365×180=129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给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熊艾云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系杨某某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主要部分与本院重新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该项费用1000元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杨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820.5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0984.21元由绿家园公司向杨某某进行赔付,扣除其已赔付的126498.71元,绿家园公司还应赔付944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条 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绿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人民币220984.21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26498.71元,还应赔付94485.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本院委托鉴定费3200元,合计3796.5元,由被告武汉市绿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绿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存在定作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绿家园公司陈述的其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到被告绿家园公司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五一村的泵站基沟做短工,工具、材料均由绿家园公司提供,报酬由绿家园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绿家园公司作为雇主,对施工作业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未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当过错;原告杨某某作为雇员对施工作业不具有控制力,绿家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绿家园公司应对原告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健康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对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认定为14649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杨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26209/365×180=129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给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熊艾云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系杨某某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主要部分与本院重新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该项费用1000元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杨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820.5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0984.21元由绿家园公司向杨某某进行赔付,扣除其已赔付的126498.71元,绿家园公司还应赔付944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条 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绿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人民币220984.21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26498.71元,还应赔付94485.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本院委托鉴定费3200元,合计3796.5元,由被告武汉市绿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媛媛
书记员: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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