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黎某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周旭亮
原告杨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亮,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某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应负责赔偿责任的各项损失为:1、冀EE2201车的车损172020元;2、施救费28000元;3、鉴证费4500元;4、路产损失8100元;5、冀AX460号挂车车损4500元,6、鉴证费200元,7、施救费1500元。以上1-3项损失共计204520元,由事故责任相对方尹成利车辆号鲁N78065车所在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43164;以上4-7项的损失14300元扣除原告自身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12300元由尹成利车辆鲁N78065车所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69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0%即8610元。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8100元,赔偿第三者吕春华4500元,对于原告向第三者赔偿超出被告应赔偿原告(8610+2000)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计应赔153774元,原告主张151984元,属于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青县法院也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系个人开具发票并且过高,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物价评估部门程序违法或存在明显证据不足,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辩称评估价格鉴定结论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查明事实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当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黎某各项经济损失1519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应负责赔偿责任的各项损失为:1、冀EE2201车的车损172020元;2、施救费28000元;3、鉴证费4500元;4、路产损失8100元;5、冀AX460号挂车车损4500元,6、鉴证费200元,7、施救费1500元。以上1-3项损失共计204520元,由事故责任相对方尹成利车辆号鲁N78065车所在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43164;以上4-7项的损失14300元扣除原告自身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12300元由尹成利车辆鲁N78065车所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69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0%即8610元。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8100元,赔偿第三者吕春华4500元,对于原告向第三者赔偿超出被告应赔偿原告(8610+2000)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计应赔153774元,原告主张151984元,属于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青县法院也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系个人开具发票并且过高,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物价评估部门程序违法或存在明显证据不足,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辩称评估价格鉴定结论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查明事实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当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黎某各项经济损失1519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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