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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黎某与丁淑梅、樊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黎某,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地产管理局热力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淑梅,张家口市宣化区二瓷厂退休职工。
被告樊某某,河北宣化钢铁公司多种经营处退休职工。
被告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姓名岳蒲大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宇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磊,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杨黎某与被告丁淑梅、樊某某、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润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宝贵、被告丁淑梅、被告樊某某、被告北京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宇鹏、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北京海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生物制品、开发生物制品、自产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销售自产产品。海润牌世王肽胶囊系该公司主要销售的产品。海润牌世王肽胶囊产品说明书中注明该产品“具有免疫调节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食用方法及使用量:每日2次,每次6粒。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品。”该产品包装瓶上均有以上内容,且注明:“规格:1×120×0.5g”。2013年6月8日北京海润公司为樊某某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内容为:“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授权樊某某(身份证号:××)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专卖店店长,允许该店使用北京海润牌世王肽商标。”之后樊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宣化区海润世王肽保健食品专卖店。2013年7月8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了樊某某申请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为:“宣化区海润世王肽保健食品专卖店”(以下简称宣化世王肽专卖店)。2013年8月29日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审核意见表,该管理局经审核认为宣化世王肽专卖店符合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开办要求,同意开办该专卖店。2013年10月8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宣化世王肽专卖店出具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该审核表登记的经营者姓名:樊某某。经营范围:保健食品、零售。经营场所:宣化区相国庙街1号院3号底商。宣化世王肽专卖店经营的产品为海润牌世王肽胶囊,该专卖店正式注册前后主要负责人系丁淑梅。丁淑梅在店内向购买该产品的人员宣传解释产品,并做咨询和售后服务工作。北京海润公司规定其销售海润牌世王肽胶囊一单为30瓶(优惠活动除外)价格为9600元,最低销售量为半单,价格4800元。北京海润公司根据海润牌世王肽胶囊在宣化地区的销量为宣化世王肽专卖店返利,每单返利148元。对于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北京海润公司根据销售额的大小对消费者有不同程度的优惠。丁淑梅在宣化世王肽专卖店向消费者出具的宣传资料有:海润世王肽宣传图页(其上有北京海润公司的各项证书照片)、生命调控因子海润牌世王肽宣传图册、世王肽市场培训材料图册、细说好转反应书、视频资料。以上宣传资料中均有对北京海润公司的详细介绍,均宣传海润牌世王肽胶囊能够对多种××具有疗效,并记载有××例。2013年6月至8月期间杨黎某因身患××通过宣化世王肽专卖店向北京海润公司购买了三单半海润牌世王肽胶囊。杨黎某曾对丁淑梅等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北京海润公司营业执照、张家口市宣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海润牌世王肽胶囊产品说明书、海润牌世王肽胶囊包装瓶、海润牌世王肽胶囊海润牌世王肽宣传图册、世王肽市场培训材料图册、细说好转反应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黎某通过宣化世王肽专卖店向北京海润公司购买海润牌世王肽胶囊,其与北京海润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北京海润公司系销售者,杨黎某系消费者。北京海润公司授权樊某某注册成立宣化世王肽专卖店,对该专卖店的主要负责人丁淑梅在该专卖店的经营和宣传行为视为北京海润公司的经营和宣传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不得夸大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而误导消费者。北京海润公司销售的海润牌世王肽胶囊系保健食品,其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无论是其产品说明书还是包装瓶均没有说明能够治疗相应××。但其授权的宣化世王肽专卖店对该产品没有进行客观、正确的宣传,其对消费者的宣传和向消费者发放的宣传资料均让消费者产生该产品能够治病的误导信息,以导致患××,从而购买了该产品。所以北京海润公司对其产品的宣传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与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三倍。所以杨黎某要求北京海润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杨黎某的损失,丁淑梅在为海润牌世王肽胶囊作误导消费者宣传时具有过错,其应北京海润公司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樊某某申请注册了宣化世王肽专卖店,就应对该专卖店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指导、管理职责,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樊某某对该专卖店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对杨黎某的损失理应与北京海润公司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北京海润公司对宣化世王肽专卖店的返利系每单148元,占每单总价款9600元的1.54%,所以丁淑梅与樊某某共同在1.54%的范围内与北京海润公司对杨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黎某主张按照三单半的价格的三倍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杨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购买的产品的性能应该进行充分的了解。即使其受到销售者的宣传误导作为药品购买,其也应该谨慎、适量购买。根据产品包装瓶的标示,一单产品能够服用一年左右,杨黎某本应在服用完一单产品后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购买,但杨黎某在3个月期间就数次、大量购买,对造成其损失杨黎某亦存在较大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杨黎某购买一单产品所支付价款9600元三倍28800元的赔偿请求。对杨黎某购买的其他产品,杨黎某有申请退货、退款的权利,但杨黎某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退货、退款,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丁淑梅辩称杨黎某曾对其撤诉,再次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起诉,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故对丁淑梅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丁淑梅辩称其对产品的宣传没有构成欺诈,杨黎某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同意赔偿;樊某某辩称其只是申请注册了宣化世王肽专卖店,杨黎某购买产品的行为和其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责任;北京海润公司辩称对杨黎某没有进行欺诈,其不同意对杨黎某进行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黎某经济损失28800元,丁淑梅、樊某某在1.54%的范围内与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杨黎某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杨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杨黎某负担1406元,由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书宇 审 判 员  梁春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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