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
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2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杨1申请宣告杨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杨1系被申请人的独生女儿。被申请人杨某2于两年前在家属陪同下到医院就诊,被诊断患有XXX疾病性痴呆。目前居住于护理院中。随前病程演变记忆力衰退明显,已无法独立进行日常进食、签名等基本行为。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爱以德护理院。
杨某2与李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为申请人杨1。杨某2因记忆渐进性减退2-3年,于2017年2月22日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XXX疾病性痴呆。2017年7月左右杨某2把家人搞混并说不清家庭住址,后入住护理院生活至今。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杨1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杨某2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19年7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非特异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杨某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申请人经与其母亲李某某协商后,李某某同意由杨1担任杨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确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杨1与杨某2的配偶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杨1担任其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1为杨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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