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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德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87001.6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
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核实杨某某的证件真实合法有效证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先行承担赔付损失,不足部份在商业险中按事故比例赔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对杨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原、被告无异议。
二、此次事故车辆冀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时间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一份,最高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无异议。
三、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80682014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行人王京彦负主要责任,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原告杨某某主张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的实际核损计算结果为:车损金额=市场重置价×(1-折旧率)-未损件核损金额×(1-折旧率)-损坏件残值=324800×(1-11/180)-29792×(1-11/180)-20000=304951-27971-20000=256980根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原告杨某某的车辆己经全损,实际损失为256980元。施救费有河北增值税机打发票2张共计2408元。公估费有河北增值税机打发票1张共计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有异议,无公估人员的签名,我公司认为车损价值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1108元我公司认可,第二次拖车费1300我公司不认可,公估费无正规票据我公司不承担。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主张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车辆己经全损的公估报告,实际核损计为256980元。该《车损公估报告》是有评估核损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独立作出,该公估报告详细记载了委托人、鉴定内容、以及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机构资质。该《车损公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杨某某主张公估费7000元,公估结论是本案定损的基本参考,公估费也是必要合理的正常费用,对原告杨某某主张公估费,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杨某某主张施救费2408元,应均属必要合理的正常费用。对原告杨某某主张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造成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80682014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行人王京彦负主要责任,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车辆冀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最高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原告所要求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来分担,原告杨某某共损失266388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余额264388元。第二次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264388元的70%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8507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87071.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祖德

书记员: 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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