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负责人:凌运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4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31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62公里+700米处时,与杜同永驾驶的牌照为冀A×××××的轻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同永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4400元,施救费为6000元,共计120400元。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非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某某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冀A×××××车辆的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80964号《公估报告书》核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4400元,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6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具有合法施救资质的保定达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对原告的主、挂车共同的施救费用,而原告的挂车冀A×××××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故其挂车部分的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施救费为4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本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184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计13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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