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冲
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槐卫某
刘洪达(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
袁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冲,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槐卫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达,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冲诉被告槐卫某、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冲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槐卫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达,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槐卫某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槐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被告槐卫某系借用车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袁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槐卫某承担。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槐卫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杨朋冲的票据(金额为1元)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兴隆庄村卫生所支出的2122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可按二被告认可的每日30元计算39天。原告主张2人护理,证据不足,应按1人护理每日70.26元计算3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证实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冲的损失有医疗费35779.70元、误工费11908.86元、护理费27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74元、残疾赔偿金158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2374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杨某冲剩余损失10374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三、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槐卫某垫付款7204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冲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由原告负担199元,由被告槐卫某负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槐卫某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槐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被告槐卫某系借用车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袁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槐卫某承担。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槐卫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杨朋冲的票据(金额为1元)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兴隆庄村卫生所支出的2122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可按二被告认可的每日30元计算39天。原告主张2人护理,证据不足,应按1人护理每日70.26元计算3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证实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冲的损失有医疗费35779.70元、误工费11908.86元、护理费27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74元、残疾赔偿金158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2374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杨某冲剩余损失10374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三、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槐卫某垫付款7204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冲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由原告负担199元,由被告槐卫某负担2283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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