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缪某某
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原告杨某诉被告缪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及被告缪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实被告缪某某、熊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某某、熊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偿付。原、被告在借支单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缪某某、熊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杨某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缪某某、熊某某负担(被告应交纳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xxxx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实被告缪某某、熊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某某、熊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偿付。原、被告在借支单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缪某某、熊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杨某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缪某某、熊某某负担(被告应交纳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杨启军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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