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嘉某支公司)。
单位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
单位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周新华、中国财保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新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新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财保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财保嘉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新华已签订了赔偿协议,应当由被告周新华向原告杨某支付赔偿款后再向保险公司依法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原告杨某之妻李新珍与被告周新华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是原告杨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赔偿协议未履行,该协议属无效,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国财保嘉某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273.64元;误工费20643.68元(55404元/年÷365天×136天);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43276.6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27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各项损失43276.6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嘉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原告返还给被告周新华垫付款1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中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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