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告冯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王某诉被告冯某某、冯江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王某委托代理人桑拥军、韩玉坤,被告冯某某、冯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贞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王某诉称,2012年10月7日17时许,原告杨某驾驶施工作业车在邢汾高速清家沟隧道内60米处施工时,被同向行驶被告冯江波驾驶的无牌欧曼自卸车追尾,造成杨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此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冯江波在施工隧道内驾驶无牌报废车辆超速行驶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江波驾驶无牌照车辆造成追尾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046.43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046.43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支付医疗费47527.47元,王某支付医疗费25379.56元。(二)王某、杨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江波驾车与杨某驾驶运梁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王某受伤。(三)闫某某证言,证明冯江波驾驶的拉土车在邢汾高速清家沟隧道发生事故,致原告杨某、王某受伤。(四)杨某乙、杜某某、张某某,汪某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五)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书两份、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六)中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临时)、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王某工作、收入情况。(七)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八)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鉴定费数额。(九)场内机动车合格证、玉柴发动机合格证、杨某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资格证、王某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原告方无过错。
被告冯某某、冯江波口头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予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冯某某、冯江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1月8日协议书,证明肇事欧曼车是冯某某从殷维庚手中购买,来源合法。(二)欧曼自卸车合格证、销售发票,证明该车出厂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不是报废车辆。(三)邢台县小王汽配修理门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刹车和方向均没有问题,因车辆受损严重,被告没有修理,直接将车卖到武安报废市场。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冯江波申请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称:“冯江波驾驶的欧曼自卸车开着灯停在隧道里面,前面停了一辆运梁车,运梁车是拼装车、没有任何标志和灯光、没有防护措施”。证人冯某某证称:“事故发生时,没在现场,隧道路况较差,平时经常遇到肇事的运梁车,该车没有车灯和反光标识”。
当事人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病历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是彩印件,不能作为支付医疗费的证据使用;住院病历没有加盖矿务局医院病历复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杨某甲、闫某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对杨某乙、杜某某、张某某,汪某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中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部存有矛盾,对第三工程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更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除第二次鉴定费以外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场内机动车合格证、玉柴发动机合格证、杨某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资格证、王某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上岗资格证,不是国家职能部门签发的,不能证明杨某具有操作运梁车的资格,杨某核准的是起重机械作业人员,不是驾驶员。对玉柴发动机合格证、场内机动车合格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玉柴发动机合格证只能证明发动机合格,不能证明安装在运梁车上;场内机动车合格证没有车辆照片,不能证明就是肇事的运梁车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证明被告冯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对销售发票和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销售发票和合格证只能证明车辆在出厂和销售时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不存在缺陷。被告未能提供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关于车辆进行年检的有效凭证,不能上路行驶。对小王汽配修理门市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加盖的是汽修厂发票专用章并非公章,从证明内容上分析系王书民个人证言,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应由国家职能部门或具有资质的部门来鉴定,汽修厂不具备车辆检测资质,在王某某未出庭作证情况下,该证明系无效证据。对李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是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的,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冲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冯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冯某某不在现场,其所做的陈述只是推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彩印件但与住院费用清单一致且有住院病历佐证,足以证实二原告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王某、杨某未出庭作证,但其作为事故亲历者,对案发经过作出的陈述内容相互吻合,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闫某某证言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对其证言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杨某乙、杜某、张某、汪某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程度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中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中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杨某、王某工资表相矛盾,工资表标明二原告身份系临时工,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进行两次鉴定,对两次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中标明乘车人杨某、王某的车票予以认定。场内机动车合格证为车辆生产单位自检,车辆制造单位无鉴定资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玉柴发动机合格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杨某、王某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杨某核准作业资格为起重机械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核发单位是中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不具备行政许可资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足以证实肇事欧曼自卸车车主为冯某某,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小王汽配修理门市证明虽加盖印章,实为证人证言,王书民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李某某、冯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对其证言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冯江波驾驶欧曼自卸车行至邢汾高速清家沟隧道内6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某驾驶的运梁车(乘车人王某)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杨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王某被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王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事故杨某损失为:医疗费47527.47元、误工费30972元(31755元÷365天×356天)、护理费2043.8元(13564元÷365天×55天)、交通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残疾赔偿金35556.4元(8081元×20年×22%)、鉴定费3040元(一次鉴定费2100元,二次鉴定费910元),共计122353.67元。王某损失为:医疗费25379.56元、误工费31494元(31755元÷365天×362天)、护理费2043.8元(13564元÷365天×55天)、交通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鉴定费3040元(一次鉴定费2100元,二次鉴定费910元),共计81333.36元。
另查明,杨某核准作业种类为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肇事运梁车未经相关部门核准,无反光、警示标志,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冯某某与冯江波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冯江波替冯某某驾驶车辆,欧曼自卸车车主为冯某某,未年检。
本院认为,(一)被告冯江波明知欧曼自卸车未经年检,仍驾驶该车进入隧道作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驾驶运梁车与核准作业种类不符且运梁车未经相关部门核准,无反光、警示标志,杨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冯江波、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二)原告杨某、王某提交的中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工资表显示原告身份为临时工与中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证明相矛盾,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杨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22%。杨某仅提交户籍证明,未提交被扶养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冯江波赔偿比例为50%,被告冯江波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61176.83元(122353.67元×50%),杨某其他损失自负;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0666.68元(81333.36元×50%),王某其他损失,可向运梁车一方主张。冯江波替冯某某开车,属无偿帮工,无偿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冯江波赔偿责任由冯某某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176.83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666.6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杨某、王某负担316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04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同伟
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
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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