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5万元,还款16万元,未还款9万元,故原告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的权利,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的义务。2、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归还的2万元(现金)为归还的临时借款,不应计算在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帐目内,因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4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5万元,还款16万元,未还款9万元,故原告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的权利,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的义务。2、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归还的2万元(现金)为归还的临时借款,不应计算在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帐目内,因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4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祥国
书记员:刘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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