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鲲,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世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耀国,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世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告李磊的同事。
被告:邯郸市世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西段路北监狱南侧。
法定代表人:武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国。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
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远,公司员工。
原告杨鲲与被告李磊、邯郸市世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被告李磊和世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鲲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854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替代型交通费6000元、医药费2667元、误工费11760.2元、拆检费800元,共计82267.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李磊驾驶车牌号为冀D×××××小型客车,沿果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大街与果园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磊为被告世盛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世盛公司的试驾车辆,该车又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
三、冀D×××××车行车证、杨鲲驾驶证。
四、汽车租赁协议书、收据一张及租赁公司营业执照,4S店修理证明。
五、杨鲲与王金艳结婚证。
六、车损鉴定报告一份。
七、鉴定费发票一张。
八、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
九、诊断证明。
十、××例记录。
十一、邯郸市中心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三份。
十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误工证明。
拆检费、施救费票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综合反应,颈部软组织伤,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2667元。原告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6月23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585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车辆在邯郸市海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至2016年6月28日修理完毕。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800元。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租赁河北博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奥迪车辆,租赁费每天200元,支付租赁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
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确定医疗费为2667元。2、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原告支付施救费和拆检费共计2300元。3、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误工时间为60天,其误工费为52409元÷365天×60天=8615元。4、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确定车损为58540元,鉴定费1000元。5、在原告休息期间对车辆进行的修理,由于其已得到误工费的补偿,其再要求修车期间的代步损失实属不合理,其要求代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312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鲲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3122元。
驳回原告杨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原告杨鲲负担37元,被告邯郸市世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赵睿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