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杨军山,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丙云,女,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男,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山、许丙云,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28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讼请求第1、2、3项变更为一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23733.36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粮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提供给原告5000吨粮食,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变更诉讼事实中说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000元与本案件无关,该款系之前发生业务,系被告退给我方的货款。损失数额的计算为: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5000吨粮食,被告实际给了9533.33吨,其4046.67吨没有给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又与彭某签订5000吨粮食购销合同,价款每吨178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是1700元每吨,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每吨80元乘以4046.67吨等于323733.6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在履行粮食购销合同中没有过错,没有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未完全履行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一份;2、原告与彭某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四张;4、出货登记单一份;5、出货通知书一份;6、证人彭某当庭证言。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真实,但合同第二条价格条款第二项合同总价双方约定了由原告给付被告货款,周一付1700000元,实际是由原告每周一付给被告1700000元,原告具有先履行义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原告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这四张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业务。原告质证中说明了被告已经等价交付给原告相应的粮食,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出货通知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通过原、被告、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买方,具有先履行义务,只有在原告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才能交付原告相应的粮食。本案中原告只付了1700000元后,就没再交付货款,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无权要求在没有给付货款情况下,被告再给粮食,被告方向其他客户销售粮食并不影响合同履行,因为被告有充足的粮食;证据6,原告与证人的合同不能履行,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证人的合同无关系,证人与原告的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的原因。原、被告的合同只给付了1700000元,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给付粮食。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证人说拉货前先与杨某电话联系,有粮食就发车,没有就不发车,此后证人又说已经派车到下仓拉货,到了又要去其他地方拉货。原告主张每吨损失8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有充足货源,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给付货款,被告完全能保证货物供应。
原告认为己方证据6,证人客观陈述了被告在此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证人陈述被告违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被告违约。证人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在购销合同中可得利益每吨80元的损失。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又与彭某签订合同,约定粮食5000吨,地点是下仓,被告出售给原告粮食是由彭某直接拉走。被告存放处没有粮食,被告将约定给原告的5000吨粮食卖给他人,导致彭某没有拉到粮食,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粮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玉米5000吨,生产年限为2012年;储存地点在下仓兴胜面粉厂院内;玉米单价1700元/吨,合同总价款850万元,周一付170万元(6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万元;交货时间自201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5日(其他内容略)。同年6月26日原告与彭某签订粮食销售合同约定:彭某向原告购买二等粮5000吨,单价1780元/吨,总价款890万元,付款提货;储存地点为下仓兴胜面粉厂院内;201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5日前交货完成;彭某给付原告定金70万元(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万元,并于2016年6月27日前另行两次向被告交付购粮款计17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粮食后,粮食销售合同未再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粮食销售合同,双方存在的买卖玉米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及第一期粮食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粮食,双方即未再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出售的粮食以高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造成原告不能履行向彭某交付粮食的供应合同,使原告每吨损失80元可得利益;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主张,并称原告因粮食降价不愿再履行合同,双方已按原、被告分别支付的款项及实际交付粮食的数量进行核算并彼此结清了账目,原告交付的定金已抵付粮款。原、被告虽各持己见,但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彭某当庭证言,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粮食直接出售给彭某,并由彭某直接从被告的供货地点提货。但原告不能供货后已退还给彭某交付的保证金,双方就损失问题并未商量。可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尚未发生。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系其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定金宜在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时才进行具体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在宝坻那边也向被告买粮食无异议,原告承认本案中的合同定金未退,而是用于抵做宝坻那边的粮款;被告称本合同及宝坻那边买卖的粮食在核算账目后,原告交付的定金已抵粮款了。根据双方陈述可认定,原告交付的定金原、被告已进行了处理。故原告据现有证据主张因被告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赵海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