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两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2017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索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廖建国、张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建国、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大写四万元整。2017年2月8日,借款人:廖建国、张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廖建国、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国、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廖建国、张某出具借条,原告杨某某持有借条,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建国、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建国、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廖建国、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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