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李双龙、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妍,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双龙。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部,住所地:遵化市华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楠,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双龙、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张晓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4分,在福乐园小区东门,被告李双龙驾驶冀B×××××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在马路上的便道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做出唐公交(2014)10-ZXN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双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李双龙驾驶的冀B×××××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并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相继在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628.87元,并于2014年10月18日在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63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购买双拐一副,花费104.5元。2015年4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杨某某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24日,唐山爱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原告在其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16时至22时及月工资为1500元的证明。2015年8月27日,唐山冀唐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原告为其钟点工且受伤时月工资为1000元的证明。2015年8月25日,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杨光为其单位员工的证明及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560元;杨旭辉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现年72岁并且为非农业户口;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存车费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双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双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双龙作为侵权人,原告杨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李双龙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双龙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牌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李双龙、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二者之间关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李双龙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6元,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848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691.87元,其中经查对于外购药品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嘱,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628.87元(7691.87-63=7628.87);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请,是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确需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拐杖的费用104.5元,结合患者病情购买拐杖为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诉请,经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存车费的诉请有相关票据证明,且该笔支出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50元和保全费420元的诉请,因其不是在本案诉讼环节中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费和自行车费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但确为因此次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依法酌定衣物损失和自行车损失共计50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因该损失为非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375.4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部负担。(因原告杨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给付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张靖宜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书记员:杜雪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