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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程某某、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程某某父亲。
被告李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程某某母亲。

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某、李潇、陈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陈某、李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4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老河口市××岔路电影院门前路段,将程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程某某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被告收到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但判决并未对原告的垫付款一并作出处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原告的重型半挂货车拦住,不让原告开走,民警多次劝解无果。直至同年3月29日下午,原告才将货车开走,致原告的经济受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程某某因被原告驾驶车辆肇事撞伤受损,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程某某的受伤损失已获得补偿;同时,该判决认定了本案原告杨某在被告程某某受伤治疗阶段垫付26000元,并由被告李潇领取,而本院作出的〔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杨某承担的赔偿义务金额为6124.97元,故三被告另取得原告杨某19875.03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被告程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其父母即被告陈某、李潇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李潇返还不当得利19875.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被告程某某治疗费用期间,就垫付费用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扣车经济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客观性,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李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垫付款19875.03元;
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李潇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审判员  兰大兵

书记员: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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