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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侯要林、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西照村人。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侯要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东旺镇史村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小内村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侯要林、被告许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要林、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侯要林无证驾驶拼装水泥搅拌车沿安国市韩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村村南公路铁道桥下与桥下脸朝南坐着的原告杨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要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52210.36元。医院医嘱称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据两张,诊断证明两份,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套;
3、复查报告一份;
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经本院询问,被告许某某称,被告侯要林不是我的雇工,他开的车也不是我的,是他自己的,他给我拉货,挣运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事故中被告侯要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的损失由被告侯要林承担。原告称被告许某某系水泥搅拌车车主,被告侯要林是其雇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杨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2210.36元;2、误工费5310.53元,其中住院38天,出院后休息60天(19779元÷365天×98天);3、护理费3496元,住院38天一人护理(33543元÷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5、营养费1900元(50元×38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71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要林赔偿原告杨某损失共计67716.8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00元,被告侯要林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立 人民陪审员  刘保玉 人民陪审员  马新法

书记员: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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