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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某与牛某某、郑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陈某某
陈燕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郑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系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系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股东。
上列二
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陈燕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某,系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系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第三人: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平县阜平镇高街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陈某某与被申请人牛某某、郑某某及一审第三人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平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保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陈某某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2010年8月13日协议未经清算分割公司资产,损害了银行债权人的利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阜平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损害公司利益事实成立,确认2010年8月13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银行债权已经法院处理,2010年8月13日协议是经过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协议无效。
综上,杨某某、陈某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银行债权已经法院处理,2010年8月13日协议是经过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协议无效。
综上,杨某某、陈某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国泉
审判员:杨玉龙

书记员:戴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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