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月
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田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宽
原告杨某月。
法定代理人杨丽。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宽,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月与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月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月受伤的原因,系由于陈宝勇与被告田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宝勇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被告田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贾利莉、陈宝勇、杨丽、杨某月四人受伤,四人均系京N×××××号车辆的第三方,因此京N×××××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四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9天,维护9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9天,护理人员刘爱丽月平均工资3450元,维护103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13.37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35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578.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1262.7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3497.7元(2235元+1262.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月3497.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月法定代理人杨丽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夏垫分理处,账号:62×××7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田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月受伤的原因,系由于陈宝勇与被告田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宝勇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被告田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贾利莉、陈宝勇、杨丽、杨某月四人受伤,四人均系京N×××××号车辆的第三方,因此京N×××××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四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9天,维护9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9天,护理人员刘爱丽月平均工资3450元,维护103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13.37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35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578.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1262.7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3497.7元(2235元+1262.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月3497.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月法定代理人杨丽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夏垫分理处,账号:62×××7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田某承担15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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