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66.81元,其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小轿车在崇明区竖新镇跃进公路、向蟠公路南侧处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因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工资明细、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入证明;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黄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
有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3时4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竖新镇跃进公路、向蟠公路南侧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A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8年3月12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竖新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之损伤及情况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0088元、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10944.81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伙食费及统筹支付,因原告外伤与自身腰椎间盘突出有关联,故仅承担2017年3月9日至4月25日期间50%的费用,4月25日之后与流产相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确系因交通事故产生,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0944.8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484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50元。
4.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代理费原则上作为原告的一项损失,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8232.8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78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0088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2238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094.80元、鉴定费900元的70%计2796元及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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