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樊莉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樊莉莉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2752号民事判决。樊莉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沪01民终28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和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樊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樊莉莉之间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正新鸡排管理费10,800元、电商平台销售款7,428.24元、租金2,500元、水电费1,524.5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68.45元(此损失由原材料费14,964元、租房费4,800元、租房中介费1,680元、租赁冷库费1,500元、2018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2,500元、2018年3月15日前的水电费1,524.45元组成);4.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转让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0%计算的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中原城市广场的正新鸡排店铺的经营权以2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称其经营该店已经一年多,该店拥有合法有效的经营手续、完备的经营设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于同月15日起经营该店铺。2018年4月中旬,原告收到中原城市广场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要求原告限期对店铺的油烟管道进行整改,原告到此时才发现店铺的油烟管道是假的。2018年5月9日,原告收到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被告无证经营食品销售,要求立即停止,原告到此时才知晓店铺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恶意隐瞒店铺没有建设油烟管道、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骗取原告订立转让协议,构成欺诈,故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因油烟管道、食品经营许可证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涉案店铺。因被告拖欠物业部门水电费,导致店铺被物业部门收回、店内设施被物业部门拆除,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涉案店铺。因此,原告有权解除转让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等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樊莉莉辩称,涉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店铺的转让费实际为19万元,被告没有欺诈原告,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在受让店铺后对经营证照、排烟管道、水电费等相关事项均应履行实际经营者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原告拒绝履行、怠于履行。就食品经营许可证问题,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照,涉案店铺具有经营资质。就排烟管道问题,被告在转让前已经经营该店铺一年之久,期间从未发生排烟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烟道在转让前存在问题,故排烟问题系原告在经营中造成,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就水电费问题,被告已经及时向物业部门代交水电费,店铺被物业部门收回的原因是原告拖欠水电费,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店铺被收回的责任。原告的经营盈亏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均属原告的经营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负。因此,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的过错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莉辉小吃店”于2017年6月12日注册成立,该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樊莉莉,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XXX号楼2131铺位。该店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中原城市广场,店铺所用房屋由被告向他人租赁,被告为该店办理了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食品经营信息登记公示卡(经营品种为餐饮),被告在该店铺经营名为“正新鸡排”的餐饮店。
  2018年3月8日起,原告杨某、被告樊莉莉通过微信联系涉案店铺的转让事宜,被告报价25万元转让费,原告表示转让费20万元并问被告在正新鸡排公司是否交有押金、原告不做后押金是否退给原告,被告表示其交给正新鸡排公司的1万元押金在原告不做后退给原告、等于19万元转让、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都在店里。同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店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0万元(包括正新鸡排的加盟经营权、店铺的所有设备及物料在内);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由原告延续被告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如原告需续约,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完成续租;租金每月2,500元(不包括水电费),三个月一付,由被告代交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不得注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转让后原告自行承担盈亏,原告经营期间的违法违规事宜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得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经营结束后1万元押金返还原告。同日,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转让费。次日,原告支付被告三个月的店铺房屋租金7,500元。同月15日起,原告使用被告名下的涉案店铺原有的相关经营证照、设施设备、物料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同月19日、20日,原告给付被告共计10,800元,该款系应由原告承担的为期一年的使用正新鸡排品牌的管理费,因原告未与正新鸡排品牌方签订加盟合同,故由被告收款后代付,后被告将该款付给了正新鸡排品牌方。原告在经营涉案店铺期间使用销售款收款人为被告的相关电商平台开展外卖业务,截止2018年5月8日的电商平台销售款7,428.24元进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
  涉案店铺在2018年3月的水电费为3,048.90元,原、被告未约定该月的水电费由谁承担或者由双方分担。2018年4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水电费3,049元。原告收到涉案店铺房屋所在物业管理部门发出的催款单,该催款单称我司发出交纳3,048.90元水电费的通知单但贵司未付、请贵司在2018年5月11日前交纳。
  原、被告在2018年4月13日前后微信聊天,原告称工程部告诉其排烟风扇安装反了,我找的师傅看后说风扇没反、排烟是假的、根本没到商场的排烟系统,被告回复我们之前排烟一直开着的。同月16日,原告收到物业部门的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涉案店铺造成商场油烟味,现场确认店铺内的排烟系统出现很大问题,具体是排烟机反装、运营期间排烟机不开启,要求五日内整改。原告未作重新安装排烟机等整改。同年5月9日,原告收到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涉案店铺在2018年5月9日从事无证经营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如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在微信中称原告未交4月份电费,原告回复要求被告先付电商平台销售款,被告回复如原告不付电费则被告不管物业部门的停水停电。同日起,原告停止经营涉案店铺。同月11日,原告收到物业部门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贵方在2018年5月12日交费,否则停止供水供电。同月28日,上海五角场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该函载明被告承租房屋(经营正新鸡排店铺),拖欠2018年3至4月的水电费,超过15日逾期不交,故自2018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支付截止2018年6月1日的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原告停止经营后,被告为涉案店铺办理了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期自2018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便民饮食临时备案公示卡(经营品种为热食类,注明“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原、被告确认涉案店铺内的装修物、设施设备在原告停止经营后已经由物业部门拆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转让协议、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水电费催款单及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微信聊天材料、付款账单、解约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信息登记公示卡、便民饮食临时备案公示卡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举证上海五角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载明的开具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内容为被告交纳2018年3月的水电费3,048.90元,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交纳的水电费后及时向物业部门支付了水电费。原告质证认为,如被告在2018年4月13日交纳了水电费则物业部门不会发出催款单、通知书,被告交纳水电费与解约函的解约事由相互矛盾,被告无付款凭证,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原告举证商品库单以证明其为经营涉案店铺购买了14,964元的原材料,举证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收据、证明以证明其为经营涉案店铺支付了员工的房租费4,800元、中介费1,680元,举证销货清单及微信聊天材料以证明其为存储原材料支付了冷库租赁费1,5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即使属实,上述费用开支也属应由原告自负的经营成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磋商一致后就涉案店铺转让事宜签订涉案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拥有的涉案店铺的经营权、使用正新鸡排品牌的权益、承租使用店铺房屋的权益以及被告所有的涉案店铺的设施设备、物料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使用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原有经营证照开展经营活动。涉案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申请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涉案店铺没有建设排烟管道、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骗取原告订立转让协议,构成欺诈,要求撤销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并实际经营涉案店铺后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实施欺诈,原告对欺诈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从转让协议分析,因协议没有涉及与排烟管道、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的任何内容,故难以认定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排烟管道、食品经营许可证作出了相关承诺,难以认定被告在转让店铺后对排烟管道、食品经营许可证负有约定的义务。从经营常理分析,原告作为涉案店铺的受让者,在受让前应当谨慎检查包括排烟管道等在内的涉案店铺的相关装修物、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正常使用的条件,应当结合涉案店铺从事食品经营的情况充分关注涉案店铺是否具有食品经营方面的证照等相应的经营资质,不检查相关装修物、设施设备是否能够正常使用、不要求被告提供食品经营证照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从查明的事实分析,物业部门的整改通知书明确涉案店铺排烟系统的具体问题是排烟机反装、运营期间排烟机不开启,并不确认涉案店铺没有安装真实有效的排烟管道,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店铺的排烟管道为虚假,排烟机不开启完全属于原告自己的问题,排烟机反装问题可以通过重新安装解决,不属于被告隐瞒足以影响合同成立的重大事实。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店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要求提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时的食品经营信息登记公示卡已经超过有效期但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在上述情形下仍自愿受让涉案店铺,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不构成欺诈。因此,涉案转让协议不能撤销。由于涉案店铺房屋已经被出租方收回,店铺装修物、设施设备已经被物业部门拆除,原告已经实际停止经营,继续经营的房屋等物质条件已经不具备,故转让协议可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涉案店铺不能继续经营、转让协议解除的归责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导致涉案店铺停止经营的原因之一是排烟管道虚假。如前所述,无证据证实排烟管道虚假,排烟机反装、排烟机不开启问题应当由原告负责解决,原告未作整改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且无证据证实因排烟管道问题导致店铺被责令停业,故被告在排烟管道方面没有违约或者过错。第二,原告主张导致涉案店铺停止经营的原因之二是无证经营食品。如前所述,食品经营资质不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且被告在政府部门发出改正通知书后已经及时为原告办理了便民饮食临时备案公示卡,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原告解决食品经营资质问题,原告也可以就上述改正通知书申请复议或起诉,但原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与无证经营食品相关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没有违约或者过错。第三,原告主张导致涉案店铺停止经营的原因之三是店铺房屋被收回。根据转让协议,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支付水电费,被告收取后负有向物业部门代交的义务。被告举证交纳2018年3月水电费的发票,因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不等于实际付款日期、被告未举证银行转账等付款凭证,且物业部门发出的催款单、通知书明确至2018年5月11日尚未交纳2018年3月、4月的水电费,被告举证的《解约函》明确至2018年5月28日仍未交纳上述水电费,故上述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13日实际交纳了水电费。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已经支付被告2018年3月的水电费,但被告未及时转付物业部门,故被告构成违约、具有过错。原告虽未交纳2018年4月的水电费,但因原告在被告通知其交纳该月水电费时明确要求被告先支付电商平台销售款,电商平台销售款属于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付原告的经营收入,该款明显大于2018年4月的水电费,被告应该使用该款先行代付水电费,故原告未交纳该月水电费具有正当理由,未交纳该月水电费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构成违约、具有过错。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延续被告的租赁期限,原告使用店铺房屋的期限至2019年3月14日,故除了不能归责于被告的情形外,被告负有保证原告能够在该期限前使用店铺房屋的义务。在《解约函》明确解除店铺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原因是被告拖欠2018年3月、4月的水电费而不是被告擅自转租或者原告无证经营食品、原告不整改排烟管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履行及时代交水电费的义务,导致店铺房屋被收回,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转让协议可以解除,被告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考虑原告在店铺房屋被收回前已经以排烟管道问题、无证经营食品问题为由实际停止经营,并非因店铺房屋被收回而停止经营,原告开始停止经营系原告自行造成,店铺房屋被收回后不能继续经营系被告造成,即使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店铺房屋被收回,原告也不一定愿意继续经营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第四,基于上述认定,2018年3月15日原告开始经营至同年5月31日店铺房屋被收回共2.5个月期间的经营成本、经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转让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原告需续约时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完成续租,但是否能够续租不取决于被告,原告是否在12个月后继续经营店铺也不取决于被告,故转让费对应的经营期限为12个月。根据转让协议和微信内容,原告付给被告的20万元转让费中的1万元属于在原告停止经营后应当返还原告的押金,实际转让费为19万元,故被告应当返还1万元押金。因19万元转让费包括原告应付的店铺设施设备、原有物料的对价,双方未约定该些物品的价值,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些物品的价值,故可按原告认可的1万元计算,该1万元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设施设备、原有物料归原告所有。涉案店铺不能经营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按照18万元的9.5/12计算的转让费、按照10,800元的9.5/12计算的管理费、0.5个月的店铺房屋租金1,250元,上述损失酌定由被告赔偿10万元。原、被告虽对2018年3月15日前的该月水电费的负担未作约定,但基于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月水电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愿承担该月的全部水电费,故被告无需分担该月水电费。2018年4月、5月的水电费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在实际代付后可以依法向原告追偿。电商平台销售款7,428.24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原材料费、租房费、租房中介费、租赁冷库费以及转让费的利息等损失均不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被告樊莉莉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樊莉莉赔偿原告杨某转让费、管理费、租金费等损失费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樊莉莉返还原告杨某押金10,000元、电商平台销售款7,428.24元,共计17,4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2,664元,由被告樊莉莉负担2,374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