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笑然,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也,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翁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高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同涞公司”)、上海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盛唐置业公司”)、上海盛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盛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盛唐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笑然,被告同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炜、被告盛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367.22元、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物损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唐盛世花园二期的业主,原告居住的19号楼没有直通电梯通往地下车库,原告亦不清楚除了车库机动车入口外还有其他入口可以进入地下车库。现场勘查发现,车库机动车入口闸口旁边留有通道供行人行走,事发前小区并无标示禁止行人通过机动车入口进入。所谓人防通道处于绿化带中不易找到,并非专门人行通道。该通道在门牌上表明系地下人防出入口,没有任何标示表明通往地下车库,且夜间关闭。2018年3月14日早上8时半左右,原告前往地下停车场准备开车前往公司时,因车库内地面湿滑而滑倒受伤,原告的家人、同事及物业管理人员随即将原告送往上海仁济医院就诊,后转入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就诊,其后再转入上海长海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胫、腓骨远端见斜形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及断端分离,嵌插、移位;内踝骨片撕脱,断端游离、错位,右踝关节局部软组织肿胀,关节囊内见少许液性密度影。另查明原告滑倒摔伤所在的B车库缺乏维修维护,存在设备毁坏、渗水、漏水等问题,该车库地面经常处于湿滑状态且十分容易积水。同时据被告同涞公司称,地下车库的经营者系盛唐置业公司,被告同涞公司仅是履行一部分的管理责任,车库每个车位月收费为400元,盛唐置业公司仅按照每月每车位1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同涞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为地下车库的管理者,经营者,对车库具有管理、维护维修等义务,被告同涞公司及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未对损坏设备、渗水漏水墙面和地面进行维修维护措施,也未对地面积水进行清理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作为管理人员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同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称滑倒是因为地面湿滑,如确因设备漏水造成,与被告同涞公司无关,事发地下车库的管理人为两方: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和被告同涞公司共同管理。关于设备维修并非被告同涞公司责任,为被告盛唐物业公司的责任。被告同涞公司为大唐盛世花园二期的物业管理公司,但是由于事发车库产权属于开发商,即盛唐置业公司,故事发车库的物业管理是另外签署协议的。被告同涞公司仅承担保安和保洁,其他的管理责任、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承担。车位管理费每月400元,被告同涞公司收取100元,其余300元由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收取。事发地点为该小区地下车库机动车入口并非行人入口,机动车入口设有栏杆机,栏杆机旁有宽约20厘米的检修口,该检修口正常行走无法通过,原告应当是从检修口或者从栏杆下以非正常方式进入地下车库。经现场勘查,事发小区有行人专门通往车库入口的通道。事发于上午八时三十分,该时间行人入口开放,假如原告从行人入口进入地下车库,不会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居住的19号楼出门就是地下车库机动车入口,原告为了方便由此进入地下车库,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同涞公司作为管理者,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导致事故发生过错在原告。关于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原告第一次就诊的医疗费中账户支付和现金支付共计62,021.23元。护理费,每日8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交通费、物损费,未见凭证,不同意或由原告补充证据。
被告盛唐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车库入口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视频无法显示原告受伤,只能看到原告摇晃,无法显示其摔倒,对于原告摔倒事实不认可。同时,视频中无法反映事发车库入口地面存在湿滑,不能证明地面积水。原告提交现场照片,视频,可以证明车库入口设有闸机栏杆,且入口有标志明确为机动车入口,不允许行人进入。认可被告同涞公司的陈述,即道闸边通道仅为检修口,正常无法通过。同时该通道上铺装石子,为了车辆进入车库防滑减震作用,不适宜行人通行。原告于事发当日穿了高跟鞋,假设法院认定原告摔倒,该事故完全由原告个人原因产生。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原来是盛唐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指定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之后小区成立业委会,另行指定被告同涞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盛唐物业公司管理责任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之后小区物业管理与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无关。根据车库管理协议,虽然约定了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承担协议甲方相应义务,但是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只是代车库的所有权人收取车库管理费,与车库管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盛唐物业公司与本案无关。车库的产权人是盛唐置业公司,后盛唐置业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车库管理费由原股东收取,该部分费用是由被告盛唐物业公司代为收取。本案被告均无责任,如有责任,则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无责。关于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原告两次就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94407.80,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为29,167.62元,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在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的就诊费用,因其刚从长海医院出院后又住院,费用没有合理性。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本案尚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无凭证,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伤残XXX,不认可。律师费,无付款凭证,不认可。物损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大唐盛世花园二期小区业主,自2008年居住该小区19号401室,并租用地下车库B库B037车位。2018年3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杨某通过机动车入口进入小区地下车库B库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仁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累及胫距关节面,右踝关节脱位,后于当日16时转入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12时24分出院。之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4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行拆除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之后,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1日至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0日的4日护理费共计60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1、大唐盛世花园二期地下车库的产权人为盛唐置业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同涞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仅为大唐盛世花园一期、二期地下车库的名义产权人,同意由实际产权人上海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广核电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涞公司签订《车库委托管理协议》。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该公司接受上述实际产权人的委托,按照《车库委托管理协议》规定行使车库所有权权益和履行应尽的义务。上述实际产权人与被告同涞公司签订的《地下车库委托管理协议》第8条明确,经营期间,甲方即实际产权人应当保障车库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的处于完好状态(包括照明、车库管理系统、进出道闸、排水系统、排风系统、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经营期间发生的设备设施的维修由甲方承担,乙方即被告同涞公司负责检查并及时报修以及紧急状况下采取应急措施。第9条明确,经营期间,被告同涞公司负责车辆停放和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用于车辆管理的能耗等管理。第16条明确,上述实际产权人委托被告盛唐物业公司行使和享有本协议中车库的所有者权益,所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均由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盛唐物业公司确认相关产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2、被告同涞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发送工作函中提及“地库设备漏水导致车主受伤。2018年3月14日发生业主滑倒骨折的严重人身伤害事故。”2018年6月13日,被告同涞公司向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发送工作函中明确“二期B库地库进口处严重漏水,2018年3月14日发生小区业主取车时,滑倒骨折的严重人身伤害事故。望贵司接函后,能够引起重视并书面回复。”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同涞公司向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再次发送工作函,“2016年初发现并反映的一期地库接缝处,二期B库进口处发生严重渗水,二期B库通风管道老化,导致附近地面常年湿滑、部分管道脱落现象没有得到改变,(曾经在2017年10月、2018年3月发生业主滑倒摔伤骨折的伤害赔偿问题、通风管道脱落砸坏业主车辆的赔偿问题至今还没解决)以上安全隐患涉及到地库车辆财产安全和业主人身安全,望贵司接函后,迅速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查看,……”
3、事发地为车库机动车入口,设置有闸机,未设置人行通道,地面为水泥地面,表面镶嵌有小石子。该车库有专供行人出入车库的通道。监控视频显示,事发的机动车通道上有一道水流痕。
4、原告杨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方当庭表示挂名公司高管,自身做生意,收入不固定,无法提供误工证明。经本院释明,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费损失依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势进行残疾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右踝部外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主张其因地面湿滑摔倒,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现场视频、事后被告同涞公司发送的工作函等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杨某居住该小区并租用车位近十年,应对小区车库情况及相应的出入通道较为熟悉,其称不清楚进入车库的人行通道显然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事发车库的机动车入口并无人行通道或标识,且机动车入口仅供机动车进入属常识,原告当然应知晓却擅自从机动车入口进入车库,属于贪图便利、甘冒风险的行为。同时,原告也知晓该处有湿滑的情况,其摔倒显然与其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走安全有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
根据有关协议,事发车库的实际产权人应当保障车库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的处于完好状态,承担经营期间发生的设备设施的维修,在被告同涞公司数次书面报修的情况下,并未对事发车库的漏水等问题进行检修,造成安全隐患,未确保相关车库使用人的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应协议,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承担实际产权人的权利义务,庭审中亦表示愿意承担产权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承担。
根据有关协议,被告同涞公司对事发车库的环境卫生、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同时对设备问题造成的安全隐患问题负有采取应急措施的责任。本案事发地地面湿滑,被告同涞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对,作为物业管理方对此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考量此次原告受伤事发经过,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同涞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争议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5,202.18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伤势的护理期为105日,其中二次手术治疗过程中支出4天共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每日计算,总计5,650元;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但考虑其误工客观发生,故对原告要求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诊一一对应,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客观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其该主张的该项损失合理。6、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并无不当,本院酌情调整数额为3,000元。7、物损费。原告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35,854.5元;
二、被告上海盛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35,854.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元,减半收取计2,485.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690.5元,被告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7.5元,被告上海盛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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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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