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腊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杨东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2018年6月5日,被上诉人周某某、王腊香因与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杨东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杨某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周某某、王腊香诉状所述,两被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根据诉讼管辖规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原告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杨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某上诉称,周某某、王腊香起诉书所载明的杨某和杨东昌的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江汉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民事案件的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地。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杨某住所地亦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地为周某某、王腊香住所地不妥。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类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周某某、王腊香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周某某、王腊香住所地即鄂州市鄂城区。故杨某、杨东昌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周某某、王腊香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杨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黄剑萍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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