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腊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杨东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王腊香、原审被告杨东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被上诉人周某某、王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东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主张杨某、杨东昌借款后离开鄂州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刘某虽未到庭,但其证言内容与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下半年,杨某、杨东昌搬离鄂州。还查明,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刘某每年到武汉市江汉区小蔡家巷找杨某、杨东昌催要借款,但均未见到杨东昌、杨某,只是见到过杨东昌的母亲。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王腊香是否是2010年10月14日借款的出借人;二是33000元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王腊香是否是2010年10月14日借款的出借人的问题。虽2010年10月14日借条仅载明出借人是王女士,未详细载明出借人的全名,但结合王腊香持有该借条原件、且其基本情况与借条所载明相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4日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王腊香,并无不当。
关于33000元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某某、王腊香主张一直在催要借款,但自杨某、杨东昌搬离鄂州后一直联系不上两人,去两人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寻找多年亦未果,此后多方寻找,最终于2016年找到杨某的住址。之后,取得杨某的电话联系方式,并致电杨某催要借款。对此,杨某仅认可2017年催款事实。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当事人陈述、其他证据及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周某某、王腊香一直无法找到杨某、杨东昌本人催要借款,属于法律规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因此,33000元借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并于周某某、王腊香取得杨某有效联系方式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周某某、王腊香找杨某催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刚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黄剑萍
书记员: 张婉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