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汉沽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庞学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1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津GSQ00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乐亭县姜各庄南路口西南角起步向北左转时,与顺靶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UU17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1年10月26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队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7.5元。2011年9月2日,原告杨某某的冀BUU176号摩托车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2075元。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011.6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180元,误工费1860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车损207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681.61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5200元。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津GSQ005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UU17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681.61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负担20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1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津GSQ00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乐亭县姜各庄南路口西南角起步向北左转时,与顺靶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UU17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1年10月26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队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7.5元。2011年9月2日,原告杨某某的冀BUU176号摩托车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2075元。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011.6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180元,误工费1860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车损207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681.61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5200元。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津GSQ005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UU17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681.61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负担20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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